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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卫平与屈华洲、湖北东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平,屈华洲,湖北东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潘卫平,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华洲。被告:湖北东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洪山路16号(省委统战部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康,系董事长。原告潘卫平与被告屈华洲、湖北东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争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华洲、东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平起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屈华洲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仙居临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潘卫平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脑挫伤等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等地方治疗。2013年10月12日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华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因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45天;案经仙居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形成诉讼。经查,被告屈华洲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系东星公司,未投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屈华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89.54元(含被告屈华洲已付部分15000元),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护理费5490元(45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8天×30元/天),交通费88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20年×10%),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8891.54元;二、被告东星公司在交强险投保理赔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屈华洲赔付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1407.66元。被告屈华洲、东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屈华洲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仙居临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潘卫平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脑挫伤等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及台州医院治疗。另查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星公司,事故发生时未发现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潘卫平发生事故时系浙江神洲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03.1元。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10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3)第09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华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卫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台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697.2元(含被告屈华洲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鉴定情况:2014年7月14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潘卫平于2013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C1左侧横突骨折、C7右侧横突骨折,右肺上叶肺挫伤,右多肋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左额硬膜下积液等损伤,其中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台华法鉴字(2014)第0461-1号意见书认为原告潘卫平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误工费为12372元(120天×103.1元/天),护理费5940元(45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38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9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职工且基本居住在城镇,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赔偿为75702元(3785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1500元(电瓶车酌情确定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00元),合计103334元。加上医疗费21697.2元,合计125031.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清单,医疗证明、财产损失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县前社区证明以及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华洲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星公司在车辆保险周期内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故被告东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08894元。被告东星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屈华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华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卫平各项损失125031.2元(含被告屈华洲已付15000元);二、被告湖北东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088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潘卫平负担40元,被告屈华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