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领、靳红霞与被告冯中同、胡伟定、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领,靳红霞,冯中同,胡伟定,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陈建领,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原告靳红霞,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中同,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胡伟定,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80258-4。法定代表人苏合显,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照伟,男,1968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陈建领、靳红霞与被告冯中同、胡伟定、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领、靳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郭洁、被告冯中同、胡伟定、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李照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05分,在新野县城文化路中段长通物流门市门前公路处,被告冯中同驾驶豫R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边平板手推车上玩耍的陈昱晞发生碰撞,造成陈昱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中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0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组,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冯中同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4、新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陈昱晞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5、保险单2份,证明豫R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6、证明2份及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房屋租赁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为城镇居民,二原告从事物流交通运输业。被告冯中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冯中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伟定辩称,我通过交警队交了2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胡伟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中一人死亡,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冯中同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二原告及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18时05分,在新野县城文化路中段长通物流门市门前公路处,被告冯中同驾驶豫R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边平板手推车上玩耍的陈昱晞(生于2009年8月18日)发生碰撞,造成陈昱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中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R280**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胡伟定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冯中同系被告胡伟定雇佣的司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18797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460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586939.6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本案中,被告冯中同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陈昱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冯中同系胡伟定雇佣的司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胡伟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中同驾驶的豫R2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此次事故致陈昱晞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冯中同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6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下余356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冯中同、胡伟定、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领、靳红霞466939.6元。二、驳回原告陈建领、靳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二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胡伟定负担8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胡伟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俊波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