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银兴、钱玲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5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兴。被告钱玲琴。被告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丝绸商城8区2幢25号。法定代表人陈银兴。被告倪华芳。被告李保友。被告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伟业新都汇城市广场B2幢22室。法定代表人倪华芳。被告周海森。被告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升平桥堍。法定代表人盛关荣。被告钱卫东。被告盛关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52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银兴、钱玲琴(陈银兴妻子)、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陈银兴指定企业)、倪华芳、李保友(倪华芳丈夫)、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倪华芳指定企业)、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周海森指定企业)等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X201541285),约定八被告按夫妻及指定企业组成三个成员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每个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卫东、盛关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钱卫东、盛关荣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银兴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约定的授信额度。当日,原告向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发放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执行年利率8.1%。但被告陈银兴、钱玲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823.75元、利息及罚息22240.46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623064.21元;2、被告陈银兴、钱玲琴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65元;3、被告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对被告陈银兴、钱玲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倪华芳、李保友(联保体成员1/甲方)、陈银兴、钱玲琴(联保体成员2/甲方)、周海森(联保体成员3/甲方)、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成员1指定企业/丙方)、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甲方成员2指定企业/丙方)、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成员3指定企业/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41285)。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0万元,其中成员1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成员2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成员3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提用人包括成员本人、成员的控制企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款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三成员的保证金比例均为10%,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33万元;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权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2月26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分别与被告钱卫东、盛关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X201541285-1、X201541285-2)。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周海森、陈银兴、倪华芳(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412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30万元;甲方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银兴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经审核,原告同意向被告陈银兴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人民币8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823.75元、欠息人民币22240.46元。另查明,被告陈银兴、钱玲琴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0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账户流水、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故被告陈银兴、钱玲琴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823.75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陈银兴、钱玲琴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1177元。被告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银兴、钱玲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银兴、钱玲琴追偿。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823.75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2240.46元,以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1177元。三、被告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对被告陈银兴、钱玲琴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银兴、钱玲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2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5352元,由被告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