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时加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35号原告时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原告时加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以下简称望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加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加富诉称:原告所有的黑MK04**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6万元。2014年10月2日15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孔凡军驾驶该车在京哈高速公路线西行405KM+850M处,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丁云辉驾驶的黑BJ08**号重型低平板车尾部相撞,同时该车左前部位与李丽驾驶的辽ALP0**号小型轿车右侧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孔凡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车损施救费16500元,原告的车损修理费157006元。以上损失合计1747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全部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706元。被告望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施救费1200元不在车辆损失险内被告不同意理赔。原告从辽宁省兴城至望奎县的运车费8000元,原告雇佣的望奎县望奎镇鑫雨电焊部不具有拖运资质,被告不同意理赔。原告的修车损失鉴定过高,被告认可修车损失约8万多元,另外还要扣除其他两辆事故车辆无责任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款后,判决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黑MK04**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0月2日15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孔凡军驾驶该车在京哈高速公路线西行405KM+850M处,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丁云辉驾驶的黑BJ08**号重型低平板车尾部相撞,同时该车左前部位与李丽驾驶的辽ALP0**号小型轿车右侧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孔凡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车损施救费8500元。原告雇佣望奎县望奎镇鑫雨电焊部的拖车从辽宁省兴城将肇事车辆运回望奎县,原告支付运费8000元。原告的修车费用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157506元,残值5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747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7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号保险单,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第20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兴城市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的两张施救费税务发票,有望奎县望奎镇鑫雨电焊部一张施救费税务发票及说明,有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绥价认涉民字第008号关于黑MK04**解放汽车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黑MK04**解放牌牵引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理赔原告的车辆事故损失。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被撞车辆辽ALP0**号小型轿车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200元,因原告保险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投保车辆在辽宁省兴城市肇事,雇望奎县望奎镇鑫雨电焊部的拖车从辽宁省兴城将肇事车辆运回望奎县,支付8000元运费实属正常价格,被告应予理赔。关于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本院在鉴定结果出来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鉴定结论副本。被告没有在15日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扣除其他两辆事故车辆无责任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款后,再核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交强险适用的赔偿应是无责任或有责任的车给对方的车造成损失,本案是原告有责任并且是给自己车辆造成损失,本案不适用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如坚持自己的主张,可以在对原告理赔后,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要求的理赔费用。关于鉴定费负担的争议,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即由本案被告承担。关于诉讼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给付原告时加富理赔款1747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