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1471号原告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3-5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女。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苏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男。委托代理人王丹玉,女。原告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王丹玉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将心海阳光门前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口头协定施工工期2个月,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时间的国家园林定额标准及市场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全部工程价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年4月进场施工,并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然而当工程竣工后,被告却违反约定降低工程造价标准并以此为借口不予结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253.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2013年6月份原告报过一次价,对当时的报价我们也是不认可的,因此没有给原告结算。现在我们同意按原告在2013年6月份的报价给原告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心海阳光”门前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做微地形、绿化栽植。工期二个月,工程结束后付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6月初竣工。2012年6月2日,原告制作工程造价明细一份,经计算工程总价为21253.14元。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对“心海阳光”门前绿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崔某、赵某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总价为14811元的工程造价明细表,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经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程量签证单、图纸、工程造价明细表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关于“心海阳光”门前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抗辩双方未结算,同意按2013年工程造价明细金额支付。经查,2012年6月工程竣工后,双方用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证单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其二人的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原告提交的2012年工程造价明细表时间、栽植树林数量等工程量项目与签证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不能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明细表是2013年制作的,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不能排除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给付款项数额时,原告提出了附条件的结算方案,因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该方案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约束力,本院对该份工程造价明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3.14元;二、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合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3.14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