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源江与王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源江,王崇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江,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郑爱民,男,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退休职工,住通化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崇利,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宏大汽车二级维护厂业主,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源江与王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沈源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沈源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白山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沈源江与王崇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沈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民,上诉人王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源江起诉称,2008年12月初王崇利雇佣沈源江为其做钣金修理工作。2008年12月23日,沈源江在工作期间为王崇利挂牌匾时梯子滑倒,造成沈源江摔成重伤,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请求王崇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450.27元。王崇利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源江受伤也不是为被告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抚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源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既没有在证据交换时提交,证人也某某出庭做证,王崇利又不予认可。沈源江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抚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源江的诉讼请求。沈源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沈源江与抚松县松江河宏大汽车二级维护厂(以下简称宏大二维厂)之间构成劳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但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帮工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沈源江所挂的牌匾属于宏大二维厂,沈源江正是在帮宏大二维厂挂牌匾时摔伤,应由宏大二维厂负责赔偿。沈源江与宏大二维厂构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宏大二维厂答辩称,抚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抚劳仲案字(2009)3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了沈源江申请确认与宏大维护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沈源江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沈源江与宏大二维厂之间有雇佣关系。沈源江上诉又改称是帮宏大二维厂挂牌匾受伤,是帮工关系,沈源江前后陈述矛盾,在一审中未提供具有帮工关系的任何证据。宏大二��厂从未雇佣过沈源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源江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沈源江称当时由于悬挂牌匾受伤,没有对牌匾进行拍照。后期沈源江到抚松县松江河宏大汽车二级维护厂库房内对牌匾进行了拍照。另查明,抚松县松江河宏大汽车二级维护厂厂房现已拆迁。本院二审认为,沈源江仅以一审中提供的一张照片,证明其是为抚松县松江河宏大汽车二级维护厂悬挂牌匾时摔伤缺少证明力。沈源江在一审时诉称其与抚松县松江河宏大汽车二级维护厂具有雇佣关系,二审时又改称系帮工关系,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源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大二维厂承担劳动伤害赔偿��全部费用,依法按伤残程度重新评残,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大二维厂承担。王崇利答辩称,原审上诉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抚松县劳动仲裁委仲裁决确认。本案已经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在该裁定书没有被撤销之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该对本案提起再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沈源江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汽车修理工,原告是在为被告悬挂牌匾时受伤。请求判令王崇利赔偿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498.96元,误工费143,000.00元,交通费10,1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沈源江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果计算。王崇利辨称,沈源江摔伤的地点距宏大二维厂一百米左右,沈源江受伤与宏大二维厂无关,沈源江摔伤时所在的厂房不是宏大二维厂的。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宏大二维厂原系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二维厂,2007年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王崇利注册成立了宏大二维厂,接管了原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二维厂。宏大二维厂于2012年被注销。另查明,2008年12月份,沈源江经他人介绍到宏大二维厂从事汽车钣金修理。2008年12月23日,沈源江与于延明、彭志、郭强等宏大二维厂人员在悬挂宏大二维厂牌匾时,因梯子滑倒,导致沈源江受伤。沈源江受伤后在松江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疗费1,633.70元。2009年12月8日,沈源江经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崇利辩称沈源江借用宏大二维厂名称,在与该厂相距一百米左右处自行成立维修厂,在悬挂自己的牌匾时受伤。但悬挂牌匾的人员除沈源江外,均为王崇利工作人员。且牌匾名称为宏大二维厂,牌匾上标明的经营项目亦为该厂的主要经营范围。王崇利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其悬挂牌匾时受伤,被告王崇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源江提供的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系本院依据沈源江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沈源江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吉高法(2010)6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3.70元、误工费37,339.51元(106.99元/日×349日)、护理费780.48元(65.04元/日×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日×12日)、残疾赔偿金28,012.54元(14,006.27元/年×20年×10%)。上述费用中,原告自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498.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王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沈源江医疗费1,633.70元、误工费37,339.51元(106.99元/日×34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49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12.54元(14,006.27元/年×20年×10%),合计70,93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沈源江上诉称,1、原告系宏大二维厂的汽车修���工,给被告挂牌匾时摔伤,有住院病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构成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特点,应确认为因工伤害。2、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也存在错误应当撤销,依法重新鉴定。王崇利上诉称,1、判决书认定沈源江与二维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必某某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是本案的证人并某某到庭。被告的证人或某某,存在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故其出某某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如果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沈源江维修汽车的收入应由二维厂收取,而不应直接归沈源江本人。2、一审法院认定沈源江是为二维厂悬挂牌匾受伤,证据不足。沈源江提供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是粘贴在墙上的,而且粘贴的是广告,不是牌匾。一审法院认定沈源江是为宏大二维厂悬挂牌匾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源江在悬挂牌匾时受伤,牌匾中含有“宏大二维厂”的字样。沈源江上诉称其与宏大二维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徐长武、穆怀宇、卢红梅的证言证明的是2009年3月份之后的事,而本案发生于2008年12月份,故徐长武、穆怀宇、卢红梅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杨来革的证言亦没有证实沈源江到宏大二维厂工作的相关事实。沈源海系沈源江弟弟,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沈源海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沈源江和宏大二维厂存在劳动关系。王崇利上诉称沈源江为宏大二维厂悬挂牌匾受伤的证据不足。但王崇利提交���郭强等宏大二维厂员工的证言只是强调沈源江不是受雇于宏大二维厂,却可以证实沈源江确实是在悬挂牌匾时受伤。因此,可以认定沈源江与宏大二维厂系帮工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崇利应对沈源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0元,沈源江承担547.50元,王崇利承担5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杜文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延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