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刚芬与王明会、吴仕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芬,王明会,吴仕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徐刚芬,女,196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会,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吴仕洪,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驾驶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杨军,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刚芬诉被告王明会、吴仕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刚芬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刚芬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王明会、吴仕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刚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刚芬负担。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