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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玉波与余先从、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先从,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黄玉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先从。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30-1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受余先从、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波。法定代理人徐建梅。委托代理人高学文、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11层1101-1102。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先从、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波、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波原审诉称:2013年9月15日,余先从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驾驶无锡8xxxx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余先从向其赔偿医疗费693930.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先从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应由黄玉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先从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余先从已垫付医疗费105000元,江苏江中集团已垫付医疗费26万元,黄玉波不得就上述费用进行重复主张。运输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余先从,其与余先从之间系挂靠关系。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即使没有非机动车道,也应尽量靠右行驶,黄玉波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余先从未违反交通法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8时50分许,余先从驾驶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锡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下旺路交叉路口绿灯放行直行驶入下旺路交叉路口,结果发生苏B×××××号货车与黄玉波驾驶的无锡8xxx7号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碰撞,致二车损坏、黄玉波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黄玉波的行驶动态,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的路段未设置非机动车禁行的标志,未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苏B×××××号货车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余先从为苏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又查明:受伤后,黄玉波至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5日,行右侧小脑血肿伴挫伤灶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室外引流术,气管切开术;2013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右侧小脑挫伤、右侧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感染、低钠血症。2013年10月15日,黄玉波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右侧小脑挫裂伤术后、右侧枕骨骨折、肋骨骨折。2013年11月20日,黄玉波至南京紫金医院(以下简称紫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右侧小脑挫裂伤术后、右侧枕骨骨折、肋骨骨折。2014年3月12日,黄玉波再次至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胃潴留、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右侧小脑挫裂伤术后。2014年4月15日,黄玉波再次至紫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紫金医院出具病情小结载明黄玉波之诊断为右侧小脑挫裂伤术后、肺部感染、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胃造瘘术后。治疗期间,黄玉波另至南京军区医院(以下简称军区医院)进行了十二指肠管手术,至上海交大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就诊,邀请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专家至紫金医院会诊。原审再查明:2013年10月16日,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戚墅堰鉴定所)出具戚鉴所(2013)痕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路口时,前进方向信号灯应为绿灯亮状态。2、录像中没有发现无锡8xxx7号电动自行车,所以无锡8xxx7号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前进方向信号灯无法判断。2013年10月16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高吉鉴定所)出具锡高(2013)痕鉴字第58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根据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中后部所见痕迹,电动自行车左前侧所见痕迹,结合红色物质比对结果及事故相关资料作为依据: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中后部与无锡805737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左侧地可以形成。2013年10月2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载明:苏B×××××号货车灯光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无锡8xxx7电动自行车前刹车手柄固定支架断裂,后刹车有效。审理中,余先从申请对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进行鉴定以确定无锡805737电动自行车的行车轨迹。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数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录像标示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星期日08:45:56”至事故发生前,录像画面右上角共发现4辆二轮类车辆,其中3辆二轮类车辆不是事故中的电动车;标识时间大致为“2013年9月15日星期日08:45:57”时,另一辆二轮类车辆驶离录像画面可见范围,无法判断该辆二轮类车辆是否是事故中的电动车;从“2013年9月15日星期日08:45:58”至事故发生前,录像画面上方可见路面区域未发现发生事故的电动车行车轨迹。为此,余先从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先从已垫付105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黄玉波就其医疗费用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620000元,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先行支付黄玉波医疗费用300000元,保险公司亦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时,余先从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录像、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双方车辆的撞击部位可以证明,苏B×××××号货车灯光、转向、制动均合格,且是绿灯放行通过路口,本起交通事故是因黄玉波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横穿马路进入锡宁路主干道造成,黄玉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车辆的撞击部位可以推断出,本起交通事故并非货车撞击电动车,而是电动车撞击货车。另提请法庭注意交警部门协警杨益新于2013年9月2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称“我听见碰撞声后,转身朝事故现场看过去,锡宁路下旺路交叉路口东西方向是绿灯,南北方向是红灯,事故发生没多久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就转换成南北方向为绿灯,东西方向为红灯了”。对此,黄玉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玉波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位置,无法推断出黄玉波驾驶电动车的运动轨迹,无法推断出电动车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状态,故无法证明电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根据余先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余先从在看到电动车后往左打了方向,那么车尾部必然是往右靠的,事故完全可能是因为余先从处置不当所致。黄玉波系江中集团安全员,江中集团在无锡有三个工地,分别是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的东顺苑、312国道南边的新盛苑五期、广南路的月星家具城。由于事发至今,黄玉波仍是半昏迷状态,无法进行交流,故无法确定黄玉波事发前的具体位置及去向。根据周斌于2013年9月15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称,2013年9月15日七点半左右,周斌在东北塘东顺苑工地看到了黄玉波并与黄玉波进行交谈,但不知黄玉波何时离开东顺苑工地。从概率上讲,黄玉波最有可能的路线是从东顺苑至新盛苑,即沿锡宁路直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交警部门笔录、(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黄玉波主张其医疗费693930.18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嘱记录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其受伤治疗及损失的事实。黄玉波称,其在一○一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了18支人血白蛋白,每支为680元,共计产生费用12240元。但购买人血白蛋白未开具票据,一○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了其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余先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纳入另外的赔偿项目护理费中予以计算;人血白蛋白系自费用药,没有票据证实黄玉波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故不予认可。余先从、运输公司另对黄玉波在军区医院、仁济医院、人民医院专家会诊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玉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之争议焦点是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案中,黄玉波因伤至今处于半昏迷状态,无法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行车路线、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余先从虽辩称黄玉波与其系垂直方向,从下旺路闯红灯进入锡宁路,但根据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数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法院无法从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中判断黄玉波具体的行车路线,更无法得出黄玉波系从下旺路闯红灯进入锡宁路之结论。法院注意到电动车之撞击部分为左前侧,且撞击后的照片显示电动车车头正前方未有明显受损,故电动车与货车垂直相撞的可能性较小。同时结合下列因素考虑:1、黄玉波担任江中集团安全员,2、江中集团在无锡地区三个工地的位置(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的东顺苑、惠山区312国道南边的新盛苑五期、广南路的月星家具城),3、事故发生当天七点半左右,周斌在东北塘东顺苑工地看到了黄玉波并与黄玉波进行交谈;黄玉波驾车从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顺苑工地赶往惠山区312国道南边的新盛苑五期工地的盖然性更大。事故发生的路段未设置非机动车禁行标志,未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但黄玉波未遵守交通规则靠边行驶,余先从未对路面动态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法院现认定,黄玉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黄玉波自负20%的损失。至于黄玉波主张的医疗费,法院现作如下认定:黄玉波提供的一○一医院医嘱记录单足以证明其治疗期间使用了18支10g/支的人血白蛋白,但黄玉波未提供证据证明10g/支的人血白蛋白的单价为680元,法院无法确定黄玉波因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的具体损失,故法院对于黄玉波主张的12240元的白蛋白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黄玉波可在提供证据证明单价后另行主张。医疗费票据中列明的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其性质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护理费项目,故对于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余先从要求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纳入护理费计算之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余先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虽另对部分医疗费用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存在合理性,法院亦不予采信。结合黄玉波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医疗费票据,法院现认定事故发生后,黄玉波已产生医疗费681690.18元。鉴于余先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的黄玉波之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71690.18元,由余先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7352.14元。考虑到余先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三者险,故本应由余先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外,另向黄玉波垫付300000元,由于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三者险限额的损失37352.14元,由余先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先从已向黄玉波垫付105000元,超过部分67647.86元本应由黄玉波向余先从返还,但法院考虑到黄玉波实际产生医疗费巨大,后期仍有诉讼处理,故上述款项暂不予返还,待后期诉讼一并处理。余先从虽辩称事故发生后,江中集团亦为黄玉波垫付了医疗费用,黄玉波不得就上述医疗费用重复进行主张,但江中集团的垫付行为性质未明,故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一方赔偿义务的承担,故法院对余先从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玉波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970元,由黄玉波负担1220元,余先从负担3000元,保险公司负担2750元。余先从、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先从驾驶的苏B×××××号货车灯光、转向、制动均合格,且是绿灯放行通过路口,黄玉波是闯红灯行使,才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黄玉波同事的证词,认为黄玉波驾车从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顺苑工地赶往惠山区312国道南边的新盛苑五期工地的盖然性更大,缺乏事实依据。黄玉波驾驶盗窃车辆、无行驶证、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因。原审法院判令余先从、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余先从、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黄玉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认同余先从、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监控设备的局限性,加之黄玉波因伤至今处于半昏迷状态,无法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行车路线、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仅根据余先从的陈述,无法判定电动车与货车系垂直方向,黄玉波从下旺路闯红灯进入锡宁路。理由如下:1、根据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数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无法从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中判断黄玉波具体的行车路线,更无法得出黄玉波系从下旺路闯红灯进入锡宁路之结论。2、高吉鉴定所出具锡高(2013)痕鉴字第58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说明,根据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中后部所见痕迹,电动自行车左前侧所见痕迹,结合红色物质比对结果及事故相关资料作为依据: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中后部与无锡8xxx7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左侧地可以形成。3、根据戚墅堰鉴定所出具戚鉴所(2013)痕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路口时,前进方向信号灯应为绿灯亮状态;录像中没有发现无锡8xxx7号电动自行车,所以无锡8xxx7号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前进方向信号灯无法判断。所以,余先从、运输公司上诉认为黄玉波闯红灯,才造成该起交通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的路段未设置非机动车禁行标志,未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根据事故现场照片,黄玉波未遵守交通规则靠边行驶,余先从未对路面动态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玉波自负2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40元,由余先从、运输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广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