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超诉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王伟,滁州市张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闫超,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住滁州市。被告滁州市张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系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皖涛,系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闫超诉被告王伟、滁州市张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委托代理人伍琼,被告王伟,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伟驾驶皖M188**(皖MC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超车过程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吉A8F9**(黑MA5**挂)所载商品车、皖M188**(皖MC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开庭时变更为291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人车辆挂靠在张桥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损失过大,请求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相应损失,依法处理;二、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伟驾驶驾驶皖M188**(皖MC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超车过程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吉A8F9**(黑MA5**挂)所载商品车、皖M188**(皖MC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吉A8F9**(黑M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8400元,所载商品车直接经济损失经评估为99956元,商品车市场贬值损失为27143元以及116164元,评估费为6132元。另查明,皖M188**(皖MC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伟,挂靠在被告张桥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定损单,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王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参照保险合同相应条款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挂车车损、商品车车损以及商品车贬值损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伟认为其投保了足额的商业保险,该事故相关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商品车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应当在商业保险以及交强险内赔偿。因原告所承运的车辆系商品车,其贬值损失已经过评估,参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该贬值损失属于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免责范围,应当由侵权人王伟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公司张桥公司应对被告王伟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商品车及挂车损失118356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款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6356元,商品车贬值损失143307元及鉴定费6132元由被告王伟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67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8356元,由被告王伟承担149439元,被告滁州市张桥运输有限公司对王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原告承担1620元,由被告王伟、张桥公司连带承担60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