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田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怀滨与刘伟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怀滨,刘伟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黄怀滨。被告刘伟海。原告黄怀滨诉被告刘伟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怀滨、被告刘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怀滨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海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通过中间人黄光瑞将18000元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怀滨曾用名黄怀斌;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承兑汇票一张。因该承兑汇票数额高于水泥款,2013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8000元的欠条。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羊口镇宅科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应当向被告支付对价。原告支付的价款超出水泥款,被告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将超出的18000元返还原告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经通过中间人黄光瑞返还原告18000元,并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人王某亦出庭作证。同时,经被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黄光瑞进行了询问,其否认代原告向被告收取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返还余款的事实,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留取水泥对价后,对超出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海返还原告黄怀滨水泥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