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6日(农历1999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婚后生育长子杨某乙,、长女杨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支付无力支付家庭开支,甚至将原告娘家的买牛款花掉,还不断有人前来索要被告所欠的债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阅档案,在查阅时间段内未办理过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举行婚礼仪式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补办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遗失,双方属于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自己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被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证明双方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一份,证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工作人员失误,该证明内容不准确,原因是乡政府经多次搬迁导致部分档案丢失,未查找到相关婚姻登记档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与郭某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6日(农历1999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0月2000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婚后生育长子杨某乙,、长女杨某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孩子意见,杨某乙因不满父母离婚,拒绝发表意见;杨某丙表示愿意同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经营位于彭阳县供销楼服装摊位1处,现有服装价值1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自2013年8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时间,经法庭主持调解无效,原告仍要求离婚,应依据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女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较为适宜。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女孩杨某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存放于彭阳县供销楼服装摊位的服装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虎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12)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