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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雍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雍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16号原告天津市雍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肖同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艳霞,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吕家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罗树林。原告天津市雍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剑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艳霞、吕家顺、第三人罗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三人罗树林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2013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之父罗××骑电动自行车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途经环渤海市场买完“烟和药”从环渤海市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到京津公路环渤海市场口处,与一解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S1120114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据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罗××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证据3、天津市武清区四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4、第三人罗树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5、第三人罗树林之父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3-5,用以证明罗××与第三人罗树林是父子关系,罗××生前居住地址。证据6、证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据8、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据6-8,用以证明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9、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为第三人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罗××生前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后勤及食堂工作。证据10、被告对证人蒋××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11、被告对证人白××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12、被告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13、罗××上班路线示意图1份;证据10-13,用以证明第三人之父罗××生前是原告处职工,及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据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证据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证据1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部分第2项;证据18、《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证据1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证据14-19,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罗树林之父罗××所受伤害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0、《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罗树林之父罗××于2012年10月开始受雇到原告单位工作,初期从事做饭工作,自2013年7月起从事看夜工作,上班时间为下午18时,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2013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罗××去环渤海市场购买药品和香烟后,从环渤海市场出来穿越京津公路时被程伟驾驶的冀R×××××号解放牌汽车撞伤致死。原告认为,因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分析罗××购买香烟及药品的事实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应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班途���发生交通事故;罗××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罗××在原告从事的工种是看夜,不是杂工;被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遗漏了申请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S1120114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罗树林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受理。经调查,2013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罗树林之父罗××骑电动自行车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途经环渤海市场购买香烟和药品后,从环渤海市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到京津公路环渤海市场口处,与一解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承担交通���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S1120114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之父罗××自2010年即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罗××骑电动自行车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据2、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3、罗树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4、罗���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5、罗丽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1-5,用以证明第三人罗树林与罗××是父子关系、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第三人之父罗××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可以证明罗××不在户籍地居住,但无权作出第三人罗树林与罗××亲属关系的证明,对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5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罗××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7、8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8合法有效,依法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在第三人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时,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出具的,2013年7月后罗××在原告处从事的是看夜工作,被告对罗××的工种认定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系原告出具,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原告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称证据12的证人张××对罗××没有管理职责,该证据应属无效,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仅凭证据13无法对罗××是否上班作出判断,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其上班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罗××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19,原告有异议,认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仅引用了证据14,没有引用证据15-19,本案不应对证据15-19进行审查,且证据14-19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9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19可以适用于本案,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对法律条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操作;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的妻子和次子都应列为罗××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另外该证据1-5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可以印证第三人与罗××的亲属关系,以及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和罗××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罗××(即第三���罗树林之父)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途经环渤海市场购买香烟和药品后,从市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到京津公路环渤海市场口处,与程伟驾驶的冀R×××××号解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罗树林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S1120114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之父罗××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之父罗××作出的S1120114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提出的罗××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罗××去环渤海市场是办理私事,不应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罗××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被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存在遗漏申请人、认定工种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雍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春审 判 员  程利民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