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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韵仁与袁井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韵仁,袁井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陈韵仁。委托代理人庄鑫蓓,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井刚。原告陈韵仁与被告袁井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9、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韵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鑫蓓、被告袁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韵仁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22幢10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名门夜宴娱乐会所使用,租期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后将涉诉商铺墙面更改,涉诉商铺的部分空间现为名门夜宴娱乐会所的大厅,其余部分为烟酒店。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给付房租106000元。原告打电话找被告要房租,被告突然和原告说他不租了,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必须将涉诉商铺复原。原被告于2014年8、9月进行面谈,因为原告电话里说要改房子,原被告就约名门夜宴的老板一起谈。被告说他不想继续租了,想要帮原告联系别人来租。但是原告说被告必须要先恢复商铺原状,不恢复原状被告就得继续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恢复商铺原状亦拒不给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租10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井刚辩称:涉诉商铺在2013年已经被被告转租给姓叶的案外人,然后案外人把房租直接交给原告。该案外人开了一个烟酒店,至2014年8月该案外人也不租涉诉商铺了。叶姓案外人不租后,被告约原告在涉诉商铺门口见面,被告告知原告自己不再租赁该商铺,后被告归还原告一把钥匙,现被告手里只有一把钥匙。被告又帮原告找了好几个人来看房,有的人也直接和原告联系了,但涉诉商铺未再出租成功。涉诉商铺旁边的名门夜宴和洗衣店也都知道涉诉商铺不是被告在实际使用。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了,虽然被告没有书面证据,但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的时候没有出示房屋平面图,且涉诉商铺不是被告装修的,房屋结构是否被更改被告不清楚。现原告说解除合同必须要把涉诉商铺恢复原状,虽然把涉诉商铺恢复原状是被告的部分义务,但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再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载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出租方(以下称甲方):陈韵仁承租方(以下称乙方):袁井刚第一条房屋坐落地址商铺坐落地址:江苏省宿迁市XXXX广场22幢102号,建筑面积73.62平方米(使用面积72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期8年,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1.经双方协商,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如下:第一年租金捌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捌万捌仟元,于2012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金捌万捌仟元,于2013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四年租金拾万捌仟元,于2014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五年租金拾万捌仟元,于2015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六年租金拾万捌仟元,于2016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年租金拾叁万柒仟伍佰元,于2017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年租金拾叁万柒仟伍佰元,于2018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2.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按当年租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第五条乙方责任……2.甲、乙双方在合同终止前,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是否终止合同。3、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如确需要变更,需经甲方及物业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保证承租甲方的房屋作为名门夜宴娱乐会所使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合法经营。因乙方违法经营而给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出租方:陈韵仁承租方:袁井刚2011年9月17日”。后原告索要2014年租金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经法庭现场勘查,涉诉商铺紧邻名门夜宴娱乐会所,房内墙壁经改造,名门夜宴娱乐会所大厅占用涉诉商铺部分空间。涉诉商铺及名门夜宴娱乐会所大厅所占用的商铺均系被告租赁。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涉诉商铺平面图、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已口头约定解除涉诉租赁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商榷时原告提出被告将涉诉商铺恢复原状方可解除合同,本院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将涉诉商铺恢复原状是其义务及涉诉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涉诉商铺作为名门夜宴娱乐会所使用,对涉诉商铺系在被告租赁后被改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该主张系增加涉诉合同的解除条件,涉诉合同自涉诉商铺恢复原状时解除,现被告未将涉诉商铺恢复原状,对被告关于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将涉诉商铺转租案外人及其不是涉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涉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将商铺转租及其非涉诉商铺实际使用人不能免除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按涉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7日间应缴纳的租金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以当年租金为基数按日1%标准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井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韵仁租金106000元及违约金(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袁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沙恒金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