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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春香,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尚志,教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尔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春香,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农历10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5月24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生理有××,且对原告不好,双方性格一直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2011年10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不顾双方的自身条件,以正常人的心态要求被告,致使原告对被告感情冷漠,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和生活,被告生理上并没有××,经医院检查一切正常。再者,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精心照顾,让原告满意,哪有对原告不好一说。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2011年农历10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5月24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订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尔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