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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新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新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黄某,男。被告邓某,女。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聚少分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相关户籍信息。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辩称,她与原告夫妻感情不错。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感情不忠所至。她认为彼此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父母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尚好,原告感情向外发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因证人身份特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所证事实不充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于1997年11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1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庭审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关系尚好。夫妻间在感情方面的误会可以沟通,加强信任,被告愿意为修复俩人的关系努力,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