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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车内乘坐李某某、李某甲、拓某某、拓某甲的陕KWG6**小车沿G307由靖边向子洲方向行驶,行至944KM+210M处时,与同向在前面左转弯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后王某某驾驶的陕KWG6**小车驶出有效路面,将路外石墙撞塌,该小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乙、李某某受伤,路人任某某受伤,马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车内乘坐李某某、李某甲、拓某某、拓某甲的陕KWG6**小车沿G307由靖边向子洲方向行驶,行至944KM+210M处时,与同向在前面左转弯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后王某某驾驶的陕KWG6**小车驶出有效路面,将路外石墙撞塌,该小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乙、李某某受伤,路人任某某受伤,马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庭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第一组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侦查终结报告、收条、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李某乙驾驶证信息查询、李某乙、任某某、马某某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现场图及照片、诉前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二组证人证言: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拓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第三组被害人陈述:李某乙、任某某的陈述。第四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第五组:鉴定意见书。第六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第七组:视听资料。第八组: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照规定超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振恩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曹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