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宝华与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华,张海波,刘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22号原告:周宝华,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杨,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华与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华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25分,被告张海波驾驶辽AK7K**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54号将行人周宝华左脚轧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宝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30天,累计误工55天。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此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9.34元(含出院救护车费100元、陪床费21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385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27214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波答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时,我是司机,刘杨是车辆所有人,我和刘杨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杨答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我和肇事时司机张海波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1万元,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损失费用,原告已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其他费用不同意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7时25分,被告张海波驾驶辽AK7K**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54号将行人周宝华左脚轧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宝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825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产生护理费2397元、陪床费210元,共计2607元。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含出院救护车费1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刘杨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海波系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陪床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救护车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宝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波系驾驶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刘洋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二人应共同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K7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82509.3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审理查明,医嘱载明半流食一天,原告营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元。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5280元。本院审理查明,医嘱载明二级护理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07元(95.88元/日×25天+陪床费210元)。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3854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享有国家养老金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84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年×20年×30%),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30元,且提供了票据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头下型骨折,购买助行器等是为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复印费20元。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宝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医疗费72509.34元(82509.34元-10000元);三、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四、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营养费100元;五、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护理费2607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宝华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七、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伤残赔偿金43468元(153468元-110000元);八、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鉴定费840元;十、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交通费500元;十一、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杨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复印费20元;十二、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洋共同赔偿原告周宝华辅助器具费53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刘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常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