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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生平与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平,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杨生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治斌,青川县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生平与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治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华川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定了青川县古城景观河堤工程《城墙砖供货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砖,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城墙青砖54052匹,根据协议约定价每匹青砖6.6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56677元。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只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15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供砖款的一部分230000元后,剩余供砖款126677元及被告延期支付原告供砖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始终不予履行付款义务。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城墙青砖款126677元;2、判令被告延期支付原告青砖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据此,原告的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供货协议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4、对账单三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砖的数量54042匹。5、领款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的金额。6、缴税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按总金额缴纳了税费。7、青溪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青砖款。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其协议不能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1、2、4、5、6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的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系业主能够了解的事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杨生平与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青川县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工程《城墙砖供货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砖,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城墙青砖54042匹,根据《城墙砖供货协议》约定价每匹青砖6.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城墙砖款356677元。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剩余12667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生平与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根据合同,原告在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应当取得出卖青砖的价款,在原告向被告供砖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了数量对账单两张,确认单一张,时间最早的确认单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尚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因此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城墙青砖款1266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延期支付原告青砖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城墙砖供货协议》中未约定买方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生平城墙青砖款126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被告四川锦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