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建林与邹炜杰、丁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邹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25号原告:罗某某,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仁巧,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以被告邹某某未返还借款、被告丁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邹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303875元);2.被告丁某某对被告邹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61661.8元)。被告邹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月息2.5分,被告丁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被告邹某某取得借款后,于2012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0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4日各支付利息20000元、20000元、16250元、16250元、1625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28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被告丁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罗某某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邹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邹某某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即时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邹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计6670元,由被告邹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