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王振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塞纳花园4号楼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巍峰,女。被申请人王振文,男。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西干线东乘北十一街北。法定代表人岳文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中介公司)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3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天地公司支付王振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5.34元。申请人新天地中介公司申请称,在2014年12月14日,我方针对是否续签合同一事,征求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在合同期满后不与我方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我方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我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已终止,我方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振文答辩称,本案为劳动合同期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裁决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书中提及续签等事实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已经进行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审理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不存在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因此不应对事实进行重新审理。第三人大庆燃气运输分公司答辩称,原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款裁定:“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劳动合同虽然于2015年1月15日期满已解除,但合同届满前于2014年12月14日,申请人针对是否续签合同一事,征求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在续签名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被申请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不予经济补偿的除外情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3日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已终止,申请人亦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款法定情形,不应适用《劳动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因此,本案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依法裁定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应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书,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调查查明,2013年1月15日,新天地公司与王振文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按照该劳动合同王振文被新天地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王振文等人征求意见是否续签合同,王振文等人签字确认“不签”,理由为“不同意保险转哈尔滨”。2015年3月王振文等人离职后,为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与新天地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3日,王振文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天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新天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大庆CNG配送中心续签合同人员名单”记载,王振文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不同意保险转至哈尔滨”,因将社会保险转至外地属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效力等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在两者规定相矛盾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申请人新天地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新天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