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立志、郝佳与张金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立志,郝佳,张金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孔立志。委托代理人郝佳。原告郝佳。被告张金彬,无业。原告孔立志、郝佳诉被告张金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郝佳、被告张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0个月租房期,每月1700元。2014年11月租房期到后原告提出增加房租或搬离,被告不同意也不搬离。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按1700元支付房租,2015年2月至4月被告按1750元支付房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6个月的房屋租金差价4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搬离前的房屋租金(每月按市场价2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住的房屋,回复承租前的原样(家具、家电、租赁合同中有描述),对房间进行清洁并退还水卡、钥匙,结清以往的物业费、水电费(把发票交给原告);4、诉讼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金彬辩称,本人每月按时交纳租金,按时交纳物业费,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请。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x号房屋系原告郝佳所有。2014年1月原告孔立志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1、房屋坐落于河东区创智大厦2号楼x。2、租赁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10个月。3、租金:1700元壹仟柒佰元整,每季度第一个星期交租金,付三个月押一个月。4、相关其它费用:由承租人负责水、电、供暖、燃气、物业费。5、房屋内设备:空调、热水器、冰箱、洗衣机、油烟机、床、沙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并按照每月1750元将房屋租金交至了2015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至2015年4月,被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4月电话通知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亦认可入住时房屋内有合同中写明的空调、热水器、冰箱、洗衣机、油烟机、床、沙发,并认可水卡在其处。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租金差价4200元,系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减去被告合同中约定的1700元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口头约定了续租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对于续租期限陈述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对于续租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5年4月电话通知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租金差价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房屋系经原告允许,且双方对于房屋租金已达成一致,原告亦实际收取了被告每月给付1750元房屋租金,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租金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5月至搬离前的房屋租金,每月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现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当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每月1750元予以支持,对于该期限的物业、水电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从本院确定的被告应当搬离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水电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于金额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立志与被告张金彬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金彬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x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空调、热水器、冰箱、洗衣机、油烟机、床、沙发、水卡、房屋钥匙返还原告孔立志、郝佳;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金彬按照每月17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在此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由被告张金彬负担;四、驳回原告孔立志、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孔立志、郝佳负担50元,被告张金彬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