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田永操与杨邦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操,杨邦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45号原告田永操,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果旭昕,男,汉族,1995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京,女,1996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被告杨邦武,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田永操与被告杨邦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果旭昕、周京,被告杨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操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与重庆市安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署安全经营责任书,负责经营该公司从渝北区两路到关兴路段的公交路线。双方约定:2011年2月26日交车时至2016年2月24日零时,安庆公司将该车(渝BF19**)的经营权、收益权以及两路到关兴路段的线路经营权交由原告所有,原告每月需向安庆公司缴纳营业额不少于16500元,其余营运收入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渝北区石船镇关兴村街农贸市场内一茶馆休息,听闻被告正用螺丝刀扎毁原告汽车轮胎,立即上前阻止,希望夺取螺丝刀,被告不肯,并且与原告厮打起来,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不依不饶,并且拿原告车上的音响和套筒向原告砸来。原告再次跑到茶馆躲避,并且报警。在场多名群众均到派出所录口供,确认被告扎轮胎事实。自当天起,被告及其家人一直睡在原告车上,阻止原告将车开走,直至2013年7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向��车邮箱里倒盐,对车内燃料造成破坏。事后,原告将涉案小客车送至渝北区贺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花费1875元。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7天内没能正常营运,造成5131元的成本损失,故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失7006元,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实际成本损失共计7006元。被告杨邦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是原告找人把我打伤,我一共住院二十多天,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拦车是事实,但我没破坏他的车。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田永操(责任人)与重庆市安庆汽车运输公司(管理方)签订安全经营责任书,约定:经责任人申请,公司同意责任人参与公司提供的营运客车的责任营运工作,公司向责任人提供渝BF19**号汽车,责任期限为5年,营运线路为两路至关兴,责任人每月需向安庆公司缴纳营业额不少于16500元,车辆承运期间的所有修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等。2013年7月10日,田永操将其经营的渝BF19**号汽车停在渝北区石船镇关兴村街农贸市场内,其在一茶馆内休息。同日14时左右,田永操与杨邦武因汽车营运线路(关兴至两路)问题发生纠纷,杨邦武使用螺丝刀将渝BF19**号汽车左前轮的气放掉部分,田永操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抓扯行为,致使杨邦武受伤住院12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田永操在审理中举示一份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7月18日,渝BF19**号汽车急救换机油300元包车费;机油4桶,360元;机内心一个,30元,柴油30升,225元;油桶一个,60元,轮胎1个,900元,合计1875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安全经营责任书、证人证言、费用清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抓扯行为属实,杨邦武使用螺丝刀放田永操经营车辆渝BF19**号汽车的轮胎气也是事实,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邦武的放气行为致使渝BF19**号汽车受损,田永操举示的费用清单与杨邦武的放气行为无必然联系,且杨邦武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现无证据证明杨邦武或其指示的人员将渝BF19**号汽车扣留7天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永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永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