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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哈某某、帕某某、艾某一盗窃、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帕某某,艾某一,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帕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一,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吾某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一、帕某某、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被告人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轶、被告人艾某一、被告人吾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奴尔古·买门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艾某一、帕某某、哈某某预谋盗窃,经哈某某踩点后,三被告人窜至十六团七连831号棉花地,趁放牧人睡觉之际,将一部分绵羊赶到土路上,由艾某一看着绵羊,帕某某、哈某某回家骑来三轮摩托车将16只绵羊盗走。途中三被告人发现四只绵羊被挤死,便扔至路边。后帕某某和哈某某将剩余12只绵羊运至被告人吾某某家中寄养,并以1只小绵羊作为报酬。几天后,帕某某和哈某某将其中2只小绵羊卖至阿克苏的火锅店,2只大绵羊卖给尼某某·铁某某,又用1只大绵羊换了尼某某·铁某某家的1只绵羊。后哈某某告知吾某某寄养在其家中的绵羊系盗窃所得,吾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帕某某、哈某某将剩余的6只绵羊卖掉。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认定,被盗16只绵羊总价值为人民币13628.732元。被告人艾某一、帕某某、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帕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何秋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吾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艾某一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帕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艾某某某·艾某损失人民币136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哈某某、帕某某、艾某一、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尼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艾某二的陈述;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帕某某、艾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绵羊16只,盗窃绵羊价值人民币13628.73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吾某某明知绵羊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帕某某、哈某某将剩余的6只绵羊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一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绵羊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哈某某、帕某某、艾某一均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轶提出“帕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何秋月提出“吾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帕某某、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艾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五、作案工具橘红色150型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