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军其与桐城市食品公司城关食品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其,桐城市食品公司城关食品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吕军其,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食品公司城关食品站,住桐城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经理。案由:返还原物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军其与被告桐城市食品公司城关食品站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军其撤回对被告桐城市食品公司城关食品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军其负担。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方 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