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与冯群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冯群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85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龙赞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雄,该行职员。被告:冯群杏,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24。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以下简称春湾支行)诉被告冯群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群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湾支行诉称:借款人冯群杏于2011年12月23日以装修住房为由,在原告处(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300元正,定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已还3520.6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规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清。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冯群杏偿还借款本金5779.38元,利息75.36元(含复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共5854.74元;2、借款未还清的计息继续仍由被告偿还;3、本案所需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群杏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湾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5日改制成立春湾支行,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湾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现春湾支行享有和承担。2011年12月23日,原告春湾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冯群杏作为借款人签订了《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19906453861),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3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9.6425%,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为45%;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1.5倍;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借款天数计算,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付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春湾支行向被告冯群杏发放了贷款9300元,被告冯群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模确认。之后,被告冯群杏向原告春湾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520.62元,截止于2015年3月17日,被告冯群杏尚欠原告春湾支行借款本金5779.38元及利息75.36元(含复息)。原告春湾支行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9300元借款,被告虽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20.62元,但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779.38元及利息(含复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75.36元及此后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群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群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5779.3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75.36元,含复息。此后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执行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至清偿借款日止)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群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