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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美华与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朱美华。委托代理人卢震、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金华,总经理。被告王宇峰。被告史丽丽。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宇峰,总经理。被告王金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腰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华。原告朱美华与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华委托代理人卢震,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华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作出借款承诺同意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57800元,由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未应诉答辩。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借款本息余额,应由在借款人到庭后才能查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应支持,或抵扣相应的本金。我公司经营周转困难,资金有限,无力全额承担。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国和辩称,我方未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签名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秀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在借条中签名或签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他人帐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史丽丽。2012年1月17日,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出具借款承诺,言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现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57800元,由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按约定利率收取了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承诺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以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出具担保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魏国和主张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其签名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不得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抵作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收取的利息180000元,其中合理利息为116919元,超出部分63081元,应计算为支付本金。原告主张律师费5780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认定50000元。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美华借款93691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美华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对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王宇峰、史丽丽、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蒋秀华负担12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文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