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占英、王志贵、孙艳峰、孙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占英,王志贵,孙艳峰,孙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任占英,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志贵,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孙艳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富,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任占英提供贷款,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孙富、孙艳峰、王志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10日,被告任占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1.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偿还贷款1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0677.0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王志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孙艳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孙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任占英提供贷款,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孙富、孙艳峰、王志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任占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1.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偿还贷款1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0677.0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占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占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占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富、孙艳峰、王志贵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孙富、孙艳峰、王志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孙富、孙艳峰、王志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占英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0元,利息10687.0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3日),合计60677.05元;二、被告孙富、孙艳峰、王志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富、孙艳峰、王志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