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界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泗洪县龙集镇人民政府与泗洪县宏鑫天下玻璃制品厂、王桂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龙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宏鑫天下玻璃制品厂,王桂林,赵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泗洪县龙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街。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波,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宏鑫天下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泗洪县龙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桂林,男,1958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58********,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街龙民路东段南侧聚龙湾小区*幢*****室。被告赵兰,1974年3月20日,个体户,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街龙民路东段南侧聚龙湾小区2幢1-302室。原告泗洪县龙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集镇政府)诉被告泗洪县宏鑫天下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宏鑫玻璃厂)、赵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龙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林、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2月12日,原告龙集镇政府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桂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日,原告龙集镇政府追加宏鑫玻璃厂为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龙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玻璃厂、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龙集镇政府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赵兰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龙集镇聚龙花园2幢1-302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集镇政府诉称,被告宏鑫玻璃厂是原告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2012年5月3日,被告宏鑫玻璃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宏鑫玻璃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兰是投资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宏鑫玻璃厂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赵兰在被告宏鑫玻璃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鑫玻璃厂未作答辩。被告赵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宏鑫玻璃厂是原告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2012年5月3日,被告宏鑫玻璃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龙集镇政府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宏鑫玻璃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兰是投资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宏鑫玻璃厂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龙集镇政府要求被告宏鑫玻璃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宏鑫玻璃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兰作为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宏鑫天下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县龙集镇人民政府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泗洪县宏鑫天下玻璃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赵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泗洪县宏鑫天下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