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忠泽与彭忠启、饶玲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泽,彭忠启,饶玲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余忠泽。被告彭忠启。被告饶玲双。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忠泽与被告彭忠启、饶玲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泽、被告彭忠启、饶玲双其及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泽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他和彭忠启系多年朋友。2009年10月29日,彭忠启以承包修建路口镇麻林村村级公路、以及从事路口镇大岭石矿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彭忠启承诺在1年内即归还借款,但之后迟迟未还款。2013年7月20日,因担心借据过期,他找到彭忠启,要求其重新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150000元的借条,后来他才得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于2010年5月偷偷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其家庭建设所欠,故他请求法院判决彭忠启向他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150000元整,并由饶玲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忠启辩称,借款150000元情况属实,但他现在经济困难,只能等有条件时再来归还。另外他是在和饶玲双离婚后,先向余忠泽归还了10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再重新向余忠泽另行借款150000元,故此借款只是他的个人债务,与饶玲双无关。被告饶玲双辩称,对于该笔借款她并不知情,且此笔15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0日,当时她已经和彭忠启办理了离婚手续,涉及本案的两张借据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化问题,故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余忠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内容为“借条,借余忠泽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利息2分计算,一年之内归还,今借人彭忠启,2009.10.29”的借条复印件和内容为“借条,今借余忠泽人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人彭忠启,2013.7.20”的借条,以此证明彭忠启向他借款,以及经他催要借款,彭忠启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彭忠启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只认可150000元的借条,也只按这个数额偿还借款。被告饶玲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她并不在场,上述借款和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余忠泽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该两份借条均系彭忠启亲笔书写,且经其本人当庭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中,被告饶玲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字号为长长离字011000603号的离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债务发生时她已和彭忠启离婚,无需承担债务的事实。原告余忠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他并不知情,不然也不会只要求彭忠启一人在转据的新借条上签字。被告彭忠启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饶玲双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虽然其提交的离婚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连续性,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彭忠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忠泽和被告彭忠启系多年朋友,彭忠启和饶玲双原系夫妻。2009年10月29日,彭忠启以承包修建公路及石场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余忠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此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24日,彭忠启和饶玲双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余忠泽曾持借条向本院起诉,后因彭忠启一直外出未归,其他家属也不知其下落,余忠泽遂申请撤诉。2013年7月,彭忠启父亲身故,彭忠启回家奔丧,因担心借款过期,余忠泽遂找到彭忠启催要欠款,经协商,彭忠启遂于2013年7月20日向余忠泽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所著金额除彭忠启2009年所借的100000元外,还包括20000元利息,同时包含彭忠启在余忠泽经营的店铺赊购商品欠款和零星借款30000元。总金额合计150000元。借条出具后,彭忠启向余忠泽偿还了4000元,之后迟迟未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余忠泽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1、被告彭忠启在原告余忠泽处借款的事实,有彭忠启出具的借条为证,其本人也当庭认可欠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彭忠启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2、对于彭忠启提出的他在2013年7月20日先向余忠泽归还100000元,余忠泽再当即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他,双方因此重新建立借款关系,故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这一答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余忠泽不予认可,也明显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对余忠泽提出的第二张借条系防止第一张借条过期而要求彭忠启重新出具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饶玲双虽辩称对彭忠启向余忠泽借款和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均不知情,还主张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彭忠启的个人债务。故对于饶玲双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具体到本案中的金额,可以确定发生在彭忠启和饶玲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彭忠启于2009年10月29日为承包公路修筑和开发石场向余忠泽所借的100000元,以及余忠泽代彭忠启向他人借款为此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上述款项应视为彭忠启与饶玲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负责偿还。对于余忠泽主张的彭忠启于2009年前在他经营的杂货店赊帐购买香烟的20000元和发生在2009年10月29日之后的10000元借款,仅有彭忠泽个人确认,并未得到饶玲双认可,且余忠泽和彭忠启对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能如实描述,故不视为彭忠启和饶玲双的共同债务,该部分借款应当认定为彭忠启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负责归还。4、彭忠启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向余忠泽归还的4000元,可在借款金额中作出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忠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忠泽借款人民币146000元;二、被告饶玲双对上述借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彭忠启、饶玲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彭忠启、饶玲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金勇人民陪审员 曹耀威人民陪审员 罗文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