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库华、王继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建鹏,该社职工。被告:崔库华,农民。被告:王继文,农村居民。被告:王继东,农民。被告:王继双,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库华、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库华、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崔库华于2012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28万元,由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并约定按约付息,但借款人于2014年7月21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后,不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9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库华未答辩。被告王继文未答辩。被告王继东未答辩。被告王继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崔库华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2)第206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同日,被告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高保字(2012)第20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库华发放借款28万元人民币,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有27.97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库华提供借款,被告崔库华应当按照约定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自愿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7.9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崔库华、王继文、王继东、王继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