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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卜计划与郭忠江、樊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计划,郭忠江,樊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卜计划,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郭忠江,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樊爱军,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计划与被告郭忠江、被告樊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计划、被告樊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计划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郭忠江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南,与张慧骥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两车相对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B0342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忠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被告只支付了500元的医药费,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药费及误工费损失达一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樊爱军是该车辆的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该车尚在保险期间范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治疗费2817.5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881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爱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本案中应由另一无责车辆×××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在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车上责任险每座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原告误工费应先在该限额内赔偿。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医疗费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郭忠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45分,被告郭忠江驾驶×××号车辆在普国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相对行驶的张慧骥×××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号车辆乘客张万涛、卜计划受伤及×××号车辆乘客尚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医疗费用共计2352.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5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保险金赔偿额为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案外人焦飞,被告樊爱军与焦飞签订了租车协议,车辆以出租形式归樊爱军管理。被告郭忠江系该车辆的承包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忠江驾驶证复印件、樊爱军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诊疗手册、工资证明、出租车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郭忠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先在事故中对方×××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应当预留另一方赔偿份额,即原告应当在A7A593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500元。在本案涉及的原告医疗费用中,依票据认定为2352.5元,减去被告先行垫付的500元,再减去A7A593车辆的应赔保险金500元,剩余1352.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比照2013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误工15日计算,应为1348元(32802元/年÷365天×15天)。因原告伤情较轻,故误工费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忠江、樊爱军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当理赔数额为:医疗费1352.5元,误工费1348元,共计27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卜计划支付保险金27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卜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卜计划负担347元,被告郭忠江、樊爱军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铂代理审判员  杨 炜人民陪审员  陈家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