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9月3日,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被告马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宋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同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20分,原告搭乘被告何海丰驾驶的辽GT52**号二轮摩托车沿山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宜昌路交叉路口,与沿宜昌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的辽G91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何海丰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右肘外伤、右髋外伤等。住院后因无力支付治疗费办理出院回家养伤。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6月17日到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半月板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781元。当时在石化医院拍片时,何海丰有家人在场,我的家人没在场,我伤情比较轻,何海丰比较重,医生要求我住院,第二天早上办住院手续,不交钱医院不让住,我也没有钱,没有住院就回家了。过了三、四天,我去锦州中心医院检查。本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所作道路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丰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为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辽G91E**号第三者强制投保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基于上述情况,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81元;二、两年的误工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宋某辩称,事实清楚,交通肇事我们是次要责任,是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91E**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此案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按(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100号判决医疗费用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已赔付50778.36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心医院检查的时间已经距事发时间过了10天且在南票矿区总医院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20分,何海丰驾驶辽GT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州市凌河区山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宜昌路交叉路口,与沿宜昌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的辽G91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海丰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门诊治疗,急诊病志初步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右肘外伤,右髋外伤,其他损伤待确诊”,处理意见为“头CT右肘正侧位片”。当日的右侧肘关节正位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右侧挠骨小头撕脱骨折可能大,建议结合其他检查或随诊复查”。2013年6月10日,原告于锦州石化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头颈部外伤、右肘髋外伤、左膝外伤”,处置项载明“收住院治疗”,另载明“建议住院或进一步检查”。当日石化医院急诊科为原告出具入院通知单一份,医生处理意见为“收入院骨科”。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10日锦州石化医院病人住院登记表,载明入院诊断为“右肘外伤”。该登记表背面由锦州石化医院骨科八楼医生邱明宪签字载明“患者要求退院,没产生费用”。原告于锦州石化医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4.32元。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到锦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侧股骨内侧髁软骨下骨损伤。”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原告花费磁共振检查费396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再一次到锦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放射线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腰4椎左横突及骶骨末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花费放射费81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于南票区总医院花费CT费24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3)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海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某某无违法行为。并认定何海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又查明,被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辽G91E**号轿车登记在宋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海丰驾驶的辽GT52**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再查明,何海丰于2013年9月24日将马某、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466.87元;后宋某提起反诉,要求何海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款9559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何海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8684.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内,向原告何海丰赔偿交强险保险金60778.36元;二、原告何海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8684.23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60778.36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880元后,余款16975.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照30%比例向原告何海丰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92.76元;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何海丰复印费5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930元的30%即279元;四、反诉被告何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宋某车辆损失费9559元的70%即6691.30元;五、驳回原告何海丰及反诉原告宋某其余之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1万元限额已满额赔付。原告张某某并未参加前次诉讼,而是于2014年10月13日将何海丰、被告马某、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并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其左侧膝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抽取,选取了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9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退回鉴定材料说明一份,载明“张某某伤残鉴定一事,因受伤时病历中无左膝关节半月板记载,无法鉴定,本中心研究退回鉴定材料”。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鉴定,并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对于何海丰的撤诉申请,表示应由何海丰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对于何海丰的撤诉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收据、石化医院急诊病志、门诊病历、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出现车辆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何海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鉴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于何海丰的起诉,并同意自行承担应由何海丰承担的责任,故应由何海丰承担的7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辽G91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已经另案满额赔付何海丰,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心医院检查的时间已经距事发时间过了10天以及在南票矿区总医院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一节,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锦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的项目均与2013年6月10日石化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左膝外伤”相关,且未超过合理期限,故该项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5日于锦州市中心医院及南票矿区总医院的检查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两次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解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年误工费3万元一节,原告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但该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18日,无法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的职业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日100元标准给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523元按照医嘱载明的一个月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发生的必要通行费用,故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401.24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36.92元;二、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401.24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936.92元后,余额464.3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64.32元的30%,即132.3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5元;鉴定费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2元,被告马某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爽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64.32+4+396=464.32元其中(1)石化医院:3+61.32=64.32元(2)附属医院:4元(3)6月17日中心医院:396元2、误工费:10523元÷12=876.92元;3、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40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936.92元。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936.92元。包括误工费876.92元+60元=936.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464.32元的30%,即13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