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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蒲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灯拖拉机沿翔村草地村四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上路十字口时,与沿延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惠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5月2日,被害人赵某甲因多发性损伤合并感染、电解质紊乱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认定,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造成重伤的后果,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智力、听力三级残废,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灯无反光标识的农用拖拉机去蒲城县翔村镇草地村七组改装车厢,当沿草地村四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返回,行驶至延上路十字口时,与正在延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二人受伤,被告人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事故当晚在家中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5月2日,被害人赵某甲因多发性损伤合并感染、电解质紊乱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逸,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及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亲属支付被害方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20时10分,他开车去上王镇,沿延上公���由南向北经过草地村四组十字路口时,见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西边,下面压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摩托车东南方向约两三米远的地方躺着一个受伤的女的,现场有撞碎的摩托车部件,这时从西瓜地过来几个人,将摩托车扶起来,见受伤的两个人头上有血,就有人用卫生纸止血,他看人伤的重,他又没有抢救知识,就赶紧给交警大队报了警,又打了120急救,120来了后将人拉走,他就走了。听种瓜的人说,听见一辆四轮车和摩托车碰撞的声音,听着四轮好像跑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草地村四组的村民,平时经营一辆四轮拖拉机拉砖,认识惠某某,平时一起拉砖。2014年3月14日下午7点多,惠某某开拖拉机到他家,说是到他家量拖拉机斗子,惠说自己到草地村七组改车斗子没有改成,大概过了五分钟,惠发车走的时候,他也骑摩托车到草地村五组去,过了二十分钟回家路过草地村西边十字路口时就见到发生交通事故了,一辆摩托车被撞了,公路上倒着一男一女两个人,没见肇事车,听围观的人说是一辆四轮拖拉机把摩托车撞了后向西跑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翔村镇草地村四组西侧十字路口西南角包地种瓜。2014年3月14日晚8点左右,天刚黑,他在瓜地房房里,听见跟前十字路口的公路上“嘭”的一声,然后听见有人呻吟,他就下床准备出去看,听见有一辆车从他房房跟前经过,向西跑了,车斗子颠的“咣咣”响,应该是一辆四轮拖拉机,到十字路口,见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在十字路口南北公路西侧头朝东向右倒着,前轮圈被撞得凹进去了,前灯和仪表盘撞成渣渣了,有个男的腿在摩托车保险杠下面压着,摩托车向东倒着一个女的,是那女的在呻吟,这时附近种瓜的养鸡的有几个人就来了,有个人报警但他不认识,停了一会120车来了把人拉走了,再等了一会,交警就到了。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平时在家里经营电焊。2014年3月14日下午,一个40多岁,在他家下边一个村子住的男的开车到他家让他给改车斗子,就是改成专门拉砖的斗子,他把车斗子看了后让那男的先回去买上三根槽钢,三根角铁,一张铁皮,7点多,天刚黑,那男的就开上四轮车走了,走的时候还说要到草地四组会民家把拖拉机斗子看一下,会民也是拉砖的,有一辆拖拉机。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惠某某的母亲。3月14日下午吃了饭,5点左右,惠某某说他出去修拖拉机去呀,直到晚上8点多才开车回来,天已经黑了,也没有说啥,停了一会,交警来就把惠某某带走了,拖拉机也扣走了。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3月14日下午7点多,她乘坐丈夫赵某甲的红色劲隆两轮摩托车去��地村五组砖窑上去看活,沿延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地村四组向西的十字路口时,与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刚上延上公路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发生了碰撞,把她从摩托上甩出去了,碰撞后,四轮车向西跑了,她喊救人,附近西瓜地里过来了几个人,她就让他们打了120,来了后就把她和她丈夫拉到博爱医院了。他们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手续,无牌照,也没有保险,当时也没有戴头盔。7、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他记不清具体时间,一天天刚黑,他骑他的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李某甲从他家到草地村五组去,他的摩托车没有手续也没有保险,他们都没有戴头盔,在延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记不清就和什么碰了,他左腿、肚子、头上都受伤了。8、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翔村镇陶池村四组村民。2014年3月14日下午七点多,他开的他的四轮车和��辆摩托车在草地村向北到上王乡的南北公路和草地村七组通往池阳村的东西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开车跑回了家。他当时看见摩托车了,看还远着,就往路对面开,摩托车就碰到车厢后侧了,停车后,他看见摩托车压着一个人,就继续开车回家了。当晚在家中被警察抓住了,车也被扣走了。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理化)字(2014)第01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肇事嫌疑拖拉机车厢左外侧后端断裂处夹有的红色塑料残片和事故摩托车前大灯外壳上提取的红色塑料片进行检验,二者主体成分相同。10、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4)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因外伤致脾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赵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11、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4)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脾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在纠正休克的同时,进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住院五天后未愈而回家治疗。由于创伤较大,导致长期卧床,又缺乏常规治疗,在双肺挫伤及胸腔积液病理基础上引发肺部、泌尿系统和左下肢等组织器官的感染及电解质的紊乱,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2、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表、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延上路草地村四组西十字路口及碰撞现场情况。13、车辆勘查检验记录、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拖拉机及两轮摩托车碰撞后的损坏部位及损坏情况。14、辨��笔录,证明被告人惠某某对肇事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延上路翔村镇草地村四组向西约150米的十字路口及证人黄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惠某某系3月14日到他家去改车斗子的男的。1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日死亡。1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车祸致左眉骨挫裂伤、脑震荡、左眼挫伤。17、蒲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证明惠某某在蒲城县安全监理站没有驾驶证办理的相关记录。18、收款收据、领条,证明惠某某亲属赔偿赵某甲治疗费1000元,已由李某乙代领;惠某某亲属赔偿赵某甲、李某甲治疗费10000元,已由赵某乙代领。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惠某某的肇事拖拉机、赵某甲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14日均被该大队扣留,并分别于4月15日、3月30日发还。20、蒲城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逸,惠世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及李某甲无责任。21、户籍、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惠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无反光标示的机动车辆,未能安全行驶,造成一人当场重伤,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惠某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惠某某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维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