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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春山、邹春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张振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杨春山,邹春娥,张振新,奉乐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乐天,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奉乐天驾驶湘k×××××轻型特殊货车从上渡办事处驶往资江二桥方向,行经梅苑开发区学府路建材城五栋地段时,遇张振新驾驶的湘k×××××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张振新看到前方地上有一钱币,遂突然减速变更车道,奉乐天采取措施不及碰撞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车上乘客杨春山、邹春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新化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2013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奉乐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新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案发后,两原告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春山的伤情为1、右颞骨骨折;2、左颞部硬膜下小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侧肋骨骨折;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春山住院时间110天,花费医疗费23847.65元。原告邹春娥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邹春娥的住院时间30天,花费医疗费11442.48元。经新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春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伤休时间为8个月,1人护理时间3个月。2014年5月6日,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春娥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春娥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3800元。杨春山用去鉴定费用1700元,邹春娥用去鉴定费用8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春山、邹春娥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8月14日起双方即开始在新化县上梅镇居住工作。经查,原告杨春山有两兄弟,其父亲杨银华、母亲罗素金均在世,两原告育有一子杨东,目前就读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中学。湘667**中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单保险期间内。被告奉乐天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28290.13元,给付两原告生活费5500元。被告张振新支付两原告医疗费7000元,给付两原告生活费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杨春山、邹春娥能否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损失?2、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春山、邹春娥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原告夫妇自2012年起及在新化县城租房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宜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第二个争议焦点:湘667**中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奉乐天、张振新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代偿责任。原告杨春山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938.15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80元/天×90天=7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照准;6、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认定5000元;10、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8个月,原告主张数额22286.6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春山的父亲杨银华(1932年12月14日出生)6609元/年×5年×10%×1/2=1652.25元;原告杨春山的母亲罗素金(1937年7月30日出生)6609元/年×5年×10%×1/2=1652.25元;两原告之子杨东(2001年5月16日出生)15887元/年×7年×10%×1/2=5560.45元。原告主张的陪床费、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8087.74元。原告邹春娥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60.78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3800元;3、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邹春娥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原告邹春娥主张为2758.83元/月×3个月=8276.4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认定;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邹春娥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9437.27元,两原告因系夫妻关系,同意两人的赔偿标的并在一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563.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95元,共计111856.08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7198.93元医疗费用酌情核减10%即2719.89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奉乐天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03.92元,被告张振新承担30%的责任计815.97元。剩余款项40449.04元(包括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24479.04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044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40449.04元×70%=28314.33元,剩余40449.04元-28314.33元=12134.71元由被告张振新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山、邹春娥的经济损失15502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11856.08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14.33元,由被告奉乐天赔偿1903.92元(已付33790.13元),由被告张振新赔偿12950.68元(已付9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本案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由被告奉乐天负担1750元,被告张振新负担750元;三、驳回原告杨春山、邹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本案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被告奉乐天负担2693元,被告张振新负担115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奉乐天属正常行驶,但被上诉人张振新突然减速变更车道,以致奉乐天采取措施不及引发交通事故,且伤者伤情较重,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杨春山在治疗时,上诉人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系农村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矛盾,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不能按城镇标准认定损失。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非医疗机构的南门医药公司并非医疗机构,且有二张发票出具在法医鉴定之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计算错误,杨春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振新答辩称,新化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杨春山、邹春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春山、邹春娥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化县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并作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春山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其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该意见应予采信,故被上诉人杨春山于鉴定日之后开支的医疗费182.8元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当中,原审认定该费用为医疗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邹春娥受伤后亦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并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可予认定。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曾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原审判决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春山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虽经司法鉴定其伤休时间为8个月,但其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972.58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春山8个月误工期间的误工费22286.64元不当,亦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可予扣减。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伤者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249.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95元,共计101542.02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7016.13元医疗费用酌情核减10%即2701.6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部分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奉乐天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891.13元,被上诉人张振新承担30%的责任计810.48元。剩余款项40284.52元(包括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24314.52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028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40284.52元×70%=28119.16元,剩余40284.52元-28119.16元=12085.36元由被上诉人张振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的经济损失14452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01542.02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119.16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另应赔偿119661.08元;由被上诉人奉乐天赔偿1891.13元(已付33790.13元),由被上诉人张振新赔偿12895.84元(已付9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春山、邹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80元,被上诉人奉乐天、张振新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