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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爱兰与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彭爱兰,女,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步满,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陈肖鸣,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戴建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腔镜外科主任医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史兆荣,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施家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华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普外科医生。原告彭爱兰诉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步满,被告温州医院委托代理人戴建聪、郑晓风,被告军区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施家新、任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兰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经结肠镜检查发现结肠癌后,于2013年6月21日入住温州医院。入院时查体显示:腹部无压痛,辅检白细胞5.59×109/L,癌胚抗原CEA20.0ng/ml。2013年6月26日在原告腹部CT检查尚未完成(2013年6月21日医嘱全腹CT平扫+增强检查)、术前评估不充分的情况下,温州医院草率地选择了在腹腔镜下施行结肠癌根治术的手术方案。术中未尽谨慎勤勉义务,没有中转开腹,损害了原告的肠管。次日上午原告就出现肠瘘、腹膜炎症状,感到恶心、上腹饱胀不适,并伴随呕吐。15时原告腹痛、腹胀明显。19时原告全腹弥漫性疼痛并伴高热,体温高达39.1℃。20时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相当危险。不仅高热、全腹疼痛,而且结肠旁沟引流管排出液体已多达上千毫升,颜色呈墨绿色。直至此时温州医院才为原告开具急诊腹部CT、血常规等检查项目。急诊CT检查提示:术区腹腔及盆腔已见较多液性密度影。急诊血常规提示白细胞已高达16.60×109/L、中性粒细胞占90.1%,肠瘘诊断已相当明确。但值班医生却未立即采取急诊剖腹探查手术积极施救,直至同年6月28日温州医院才对原告进行手术,此次手术又错误地选择了腹腔镜下剖腹探查术,最终没有达到修补肠瘘裂口的手术目的。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7月23日转入军区总医院就诊,次日入住军区总医院普通外科八病区肠瘘组。入院诊断:肠瘘、腹腔感染、营养不良、右半结肠癌根治术后、十二指肠瘘修补术后。入院后军区总医院采取抗感染、肠外营养支持等治疗,并于2013年8月6日行自体纤维蛋白胶封堵瘘口治疗。后军区总医院未尽谨慎勤勉义务,于2013年8月19日在错误认为原告瘘口已愈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刚到家就发现原瘘口并未愈合,瘘口处又溢出肠液。2013年8月23日原告又赶赴南京,再次入住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极大延长了病程,耽误了下一步化、放疗的时间。此外,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军区总医院就诊期间,军区总医院对原告的肿瘤病情不予重视,不予检视,更未提请肿瘤科会诊或提醒原告及早转诊进行化、放疗综合治疗。综上所述,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健康损害及精神损害,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7292.6元、误工费25418元、护理费25418元、救护车费9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伙食费2100元、住宿费1263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55358.6元。被告温州医院辩称,原告因结肠肿瘤入住温州医院,温州医院为原告实施手术,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为原告使用的化疗药剂疗效好,也经临床证实,不存在医疗过错。结肠癌手术是常规手术,无需术前讨论,与肠瘘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术前没有进行CT检查是事实,但没有进行CT检查并非引起肠瘘的原因。虽然原告在手术后第一天出现发热和盆腔积液现象,但从引流物并不能判断出现肠瘘,故温州医院也不存在迟延治疗肠瘘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军区总医院辩称,军区总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诊疗方案适当,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尽到了谨慎治疗义务,诊疗行为也达到了预期效果。军区总医院并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认为军区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脐周疼痛10余天”于2013年6月21日住入温州医院腔镜中心。外院肠镜检查提示:结肠肿瘤,直肠小息肉;病理诊断提示:距肛缘80cm处活检,结肠粘膜腺体排列紊乱、形态不规则,呈高级别上皮内瘤变,不排除腺瘤可能。入院初步诊断为:结肠恶性肿瘤,直肠息肉。同年6月26日温州医院为原告实施“腹腔镜右半结肠癌根治术”,手术中切除右半结肠及部分回肠,腹腔内植入氟尿嘧啶缓释植入剂400mg,手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同年6月27日晚原告发热,并诉有腹痛,血常规显示:白细胞16.6×109/L、中性粒细胞90.1%,全腹部CT检查提示:腹盆腔积液,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全。同年6月28日原告感觉明显腹痛,查体显示:腹肌紧张,伴压痛、反跳痛,引流管排700ml墨绿色液,考虑消化道瘘可能;温州医院急诊为原告实施“腹腔镜下腹腔探查术”,手术中诊断为:十二指肠肠瘘,温州医院为原告实施“腹腔冲洗术+十二指肠肠瘘修补术”,手术后给予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同年7月1日手术后病理诊断为:结肠溃疡型(大小4×3cm)中-低分化管状腺癌,浸润至肠壁全层及浆膜外脂肪组织,神经束衣见癌侵犯,脉管内见癌栓;回肠切缘、大肠切缘未见癌浸润;肠周淋巴结(5/9)见癌转移;阑尾慢性炎。同年7月2日CT检查提示:两下肺感染,两侧胸腔中大量积液伴下肺膨胀不全;温州医院为原告实施胸腔穿刺术,抽出10ml淡黄色胸水。原告无发热现象,同年7月10日原告感觉输液后恶心,温州医院对原告停用抗菌药物,继续给予保胃、保肝、营养支持等治疗。同年7月15日原告感到恶心,并伴有呕吐现象,呕吐物为少量草绿色液体。同年7月18日原告感觉恶心,呕吐较剧烈,温州医院考虑原告胃黏膜水肿,给予止吐治疗。同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转院,温州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同年7月23日原告转至军区总医院急诊科,被诊断为:十二指肠肠瘘,军区总医院给予原告禁食、抑酸、抑制消化液分泌、营养支持等治疗。同年7月24日原告入住军区总医院普通外科。入院查体显示:腹部平软、右上腹见一长约6cm手术疤痕,左中上腹部及脐下3处见小切口手术疤痕,下腹正中见长约3cm横切口手术疤痕,右侧腹壁见一引流管外接引流袋,引流袋内为黄色液体,右上腹部轻度压痛,无反跳痛,未触及包块,腹部鼓音区存在,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减弱,3次/分;原告入院诊断为:肠瘘,腹腔感染,营养不良,右半结肠癌根治术后,十二指肠瘘修补术后。入院后军区总医院继续给予原告抑酸、营养支持等治疗。同年7月26日窦道造影提示:十二指肠显影,可见造影剂自十二指肠降部及水平交界处溢出,军区总医院为原告放置双套管冲洗引流。同年7月28日原告出现高热,军区总医院给予抗菌药物治疗。原告十二指肠瘘经治疗后恢复良好,军区总医院于同年8月6日为原告实施自体纤维蛋白胶封堵瘘口,封堵瘘口后无肠液及气体溢出。同年8月14日原告经鼻肠管恢复肠内营养,耐受良好,于同年8月20日出院,继续接受肠内营养支持治疗。同年8月22日凌晨原告原腹壁瘘口处再次流出黄色肠液,夹杂少量肠内营养,在当地医院就诊后于当晚转入军区总医院急诊科,被诊断为肠瘘,次日入住军区总医院普通外科。入院后军区总医院给予原告抗感染、抑酸、抑制消化液分泌、肠外营养支持、双套管持续冲洗引流等治疗。原告瘘口流量减少,军区总医院于同年8月30日经瘘口为原告实施自体纤维蛋白胶封堵。原告瘘口愈合,未见明显渗出,肠内营养恢复至全量,病情平稳,无明显不适,原告于同年9月24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就诊,于同年12月3日起接受化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事项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医损鉴(2014)05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六、分析说明”为:“患者因‘脐周疼痛10余天’于2013年6月21日住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院肠镜检查示:结肠肿瘤、直肠小息肉,病理诊断:距肛缘80cm处活检,结肠粘膜腺体排列紊乱、形态不规则,呈高级别上皮内瘤变,不排除腺瘤可能;医方临床诊断‘结肠恶性肿瘤、直肠息肉’,有手术指征;腹腔镜手术系可以选择的治疗方式之一,患者亦不存在腹腔镜手术的禁忌证,《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关于治疗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者为普外科主任医师,具备手术资质。医方术前未执行CT检查的临时医嘱,亦未进行术前讨论,术前准备相对不足;术中无中转开腹的绝对指征,但患者术后发生十二指肠瘘考虑为医源性损伤,不排除手术操作不当所致;术中使用氟尿嘧啶缓释植入剂并非常规推荐应用的治疗方式,医方术中使用该化疗药物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术后第一天晚间患者出现发热,血象增高,CT提示腹盆腔积液,值班医师未汇报上级医师,对病情异常认识不足,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把握手术时机;术后第二日医方行腹腔镜探查术,方式选择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对于非计划二次手术未进行术前讨论,术前准备不足。在患者出现严重腹膜炎后进行二次手术,对于十二指肠瘘的手术效果有一定影响。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十二指肠瘘的发生及后期治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后,‘肠瘘’诊断明确,予抗感染、抑制消化液分泌、肠外营养支持、双套管持续冲洗引流等治疗,并行自体纤维蛋白胶封堵瘘口,恢复良好,予以出院符合出院指征。患者出院后再次出现肠瘘,住院治疗后,最终临床治愈。医方在两次住院期间均进行了肿瘤标志物检查,出院记录亦有‘右半结癌根治术后’的诊断,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在十二指肠瘘存在以及治愈早期,不能进行恶性肿瘤的化疗。2013年11月18日患者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就诊,并于12月3日起进行了化疗。根据术后《病理学诊断书》,患者系中-低分化管状腺癌,浸润至肠壁全层及浆膜外脂肪组织,神经束衣见癌侵犯,脉管内见癌栓,肠周淋巴结(5/9)见癌转移;临床分析认为该患者结肠癌TNM分期至少为T4N2M0期。患者年龄较轻,恶性肿瘤的生物学特性及病理分期是其恶性肿瘤复发、转移的决定性因素;手术后并发十二指肠瘘以致未能尽早进行化疗,可能对患者的预后有轻微影响”。“七、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发生肠瘘及后期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及温州医院对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5)01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中“八、分析说明”为:“1、原告因‘脐周疼痛10余天’于2013年6月21日住入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院肠镜检查示:结肠肿瘤、直肠小息肉,病理诊断结论提示:不排除腺瘤可能。6月26日行‘腹腔镜辅助右半结肠癌根治术’。病理报告:溃疡型(大小4×3cm)中-低分化型管状腺癌,侵犯肠壁全层和浆膜外脂肪组织,神经束衣癌侵犯,脉管内见癌栓,肠周淋巴结转移(5/9)。6月27日病人出现发热和腹痛,CT:腹盆腔积液,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全。WBC16.6×109/L,N90.1%。6月28日病人有腹痛,腹膜炎有扩散趋势。术后腹腔引流管总共有600ml墨绿色胆汁样液排出。6月28日急诊行‘腹腔镜下腹腔探查术’,术中诊断:十二指肠肠瘘,行‘腹腔冲洗术+十二指肠肠瘘修补术’。由于瘘口未愈合,7月23日患者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科,诊断:‘十二指肠肠瘘’,经营养支持治疗后,8月6日行自体纤维蛋白胶封堵瘘口,无肠液及气体溢出,8月20日出院。8月22日因瘘口复发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诊断:‘肠瘘’,8月23日收住普通外科。8月30日经瘘口再次行自体纤维蛋白胶封堵,9月24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患者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就诊,PET-CT:肝转移、腹腔淋巴结转移和盆腔腹膜种植转移。12月3日起进行化疗。2、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诊断‘结肠恶性肿瘤、直肠息肉’,行‘腹腔镜右半结肠癌根治术’,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医方告知了手术方式以及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3、患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后,‘肠瘘’诊断明确,予抗感染、抑制消化液分泌、肠外营养支持、双套管持续冲洗引流等治疗,处理正确,并行自体纤维蛋白胶封堵瘘口,恢复良好,予以出院符合出院指征。患者出院后再次出现肠瘘,住院治疗后,最终临床治愈。医方在两次住院期间均进行了肿瘤标志物检查,出院记录亦有‘右半结癌根治术后’的诊断。在肠瘘未愈合、病人不能口服进食的情况下,一般不主张全身化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4、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1)医方术前未完善相关检查如CT等,亦未进行术前讨论,认识不足,从而增加了术中损伤十二指肠的风险,存在过错。(2)术后使用地塞米松影响伤口愈合,违反常规。(3)术后翌日晚原告出现胆汁样流液,并出现发热、腹膜炎体征和盆腔积液而医方继续采取保守观察,直至术后44小时后才行手术治疗,对并发症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最佳手术治疗时机。(4)术后第二日医方行腹腔镜探查术,对于非计划二次手术未进行术前讨论,术前准备不足。在患者出现严重腹膜炎44小时后采用腹腔镜进行二次手术,对十二指肠瘘的手术效果有一定影响。(5)肠瘘的形成耽误了术后全身治疗的开展,但从术后病理看患者的结肠癌已不属于早期,此外,胃肠道腺癌对化疗敏感性差。因此,患者肿瘤的转移主要与肿瘤本身的性质和分期有关。5、因果关系分析:综上所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发生肠瘘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对肿瘤的转移及后期效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九、专家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发生肠瘘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对肿瘤的转移及后期治疗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所举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367292.60元(不含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若干。其中温州医院医疗费票据68417.96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2909.79元),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73539.9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医疗费1132元),上海健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3日药品发票17416元,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7564.5元,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1.5元,2013年8月22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现金支付部分51元。温州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癌症晚期患者,治疗即需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包括原告原发病治疗费用以及并发症治疗费用,上述费用与温州医院无关。即便认定温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温州医院也仅应对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军区总医院对其本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误工费25418元。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年57985元,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同年11月27日,共计160天,为25418元。温州医院、军区总医院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三、护理费25418元。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年57985元,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同年11月27日,共计160天,为25418元。温州医院、军区总医院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四、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举证救护车费用发票以及车票、汽油票等证据。原告主张其中从温州医院转院至军区总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为9000元,此外,原告与其家属、亲属等必要的陪护人员,从浙江省瑞安市往返南京市、上海市就医支出交通费6000元,两项合计共计15000元。温州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部分交通费票据、汽油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军区总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救护车费用过高,加油费、车票应当据实结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温州医院、军区总医院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六、伙食费2100元。原告主张与陪护人员在南京及上海就医非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2100元,未提供证据。温州医院、军区总医院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七、住宿费12630元。原告举证住宿费发票若干,主张与陪护人员因外地就医支出住宿费12630元。温州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军区总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虽然住宿费票据上记载原告的名字,但明细不清,不能证明系原告陪护人员的住宿开支,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八、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1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4800元。温州医院、军区总医院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损害鉴定书、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结肠肿瘤入住温州医院,温州医院在手术前未完善相关检查,如CT等,亦未进行术前讨论,认识不足,增加了手术中损伤原告十二指肠的风险,存在过错。手术后使用地塞米松影响伤口愈合,违反常规。在原告术后翌日晚出现胆汁样流液,并出现发热、腹膜炎体征和盆腔积液的情况下,温州医院采取保守观察,直至手术后44小时才进行手术治疗,对并发症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最佳手术治疗时机。温州医院在原告手术后第二日进行腹腔镜探查手术,对于该非计划二次手术未进行术前讨论,术前准备不足。在患者出现严重腹膜炎44小时后采用腹腔镜进行二次手术,对十二指肠瘘的手术效果有一定影响。虽然肠瘘的形成耽误了原告术后全身治疗的开展,但从术后病理看原告的结肠癌已不属于早期,且胃肠道腺癌对化疗敏感性差。因此,原告肿瘤的转移主要与肿瘤本身的性质和分期有关。原告转入军区总医院后,军区总医院对原告肠瘘诊断明确,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处理正确。因此,温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发生肠瘘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本院认定应对原告发生肠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肿瘤的转移及后期效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军区总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的损害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支付温州医院医疗费68417.96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2909.79元,温州医院在此期间并无过错,该期间医疗费应由原告自担),支付军区总医院医疗费273539.9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医疗费1132元),于2013年11月23日外购药物17416元,支付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疗费7564.5元,支付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疗费11.5元,于2013年8月22日现金支付瑞安市人民医院51元。温州医院应对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337967.0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70374元。2013年9月24日后支付医疗费26124元,温州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2612元,综上所述,温州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86元。二、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到温州医院就诊时所患结肠癌已不属于早期,考虑其疾病因素对工作能力的影响,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本院认为合理,经核算,原告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计15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333元,温州医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266元。三、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病情危重程度,本院认为一名护工护理原告较为合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程度、劳务报酬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每天报酬1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计155天,按每天110元计算,共计17050元,温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3640元。四、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转院,于同年8月20日从军区总医院出院,于同年8月22日再次到军区总医院治疗,以及于同年9月24从军区总医院出院,系因治疗肠瘘支出,本院考虑原告的病情危重程度,认为两名人员陪同较为合理。考虑江苏省南京市到浙江省瑞安市的距离,本院酌定一人单程交通费为300元,即上述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3300元,加上救护车费用9000元,共计12300。温州医院应对上述交通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840元。另外,本院酌定温州医院赔偿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40元(截至2013年11月23日)。上述交通费共计1008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温州医院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160元。六、关于伙食费2100元,原告主张与陪护人员在南京及上海就医,非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21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住宿费,考虑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转院、于同年8月20日从军区总医院出院,于同年8月22日再次入住军区总医院,于同年9月24日出院需两名陪护人员,根据南京市住宿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一名陪护人员一天住所费为180元。两名陪护人员住宿南京四天的住宿费为1440元,温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152元。原告到上海就医支出住宿费716元,本院予以认定,温州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72元。住宿费合计为1224元。八、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经核定,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计155天,每天30元,共计4650元,温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720元。综上所述,温州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86元、误工费8266元、护理费13640元、交通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宿费1224元、营养费3720元,合计312076元。扣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先于执行的50000元,温州医院还应赔偿原告262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爱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合计262076元。二、驳回原告彭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7677元。原告彭爱兰负担2416元,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5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