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系宁夏玺月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1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KP5**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安东巷交叉口时,与前方路中停放的被害人曹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的宁AHT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和查获经过、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还物品凭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1、案发后,上诉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没有离开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到车旁,并且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当属于自首;2、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上诉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太重。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其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110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在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宁AKP5**号车与曹某某驾驶的宁AHT1**号车发生碰撞前,巡逻民警已经在现场出警处理曹某某的酒驾案件,两车发生碰撞后,民警在现场直接将陈某某带到警车上,上诉人陈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对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