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志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5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志伟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志伟,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138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方司机刘作友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曹妃甸八里台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车辆出险,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货车车损进行了公估,车损为47875元,其他损失包括公估费1437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5281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伟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志伟保险金528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冀B×××××号车损失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为47875元,在车辆验损时并未通知我上诉人到场,未尽到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加以证实实际车辆损失,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3冀价经费26号关于施救费的规定本案诉请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不符合该项规定,一审法院凭借上诉人提供的施救票据就认定了施救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人民店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做出的,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公估结论有错误,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妥;施救费、公估费是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