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BPX3**号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海云天宾馆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姚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姚某某死亡。在本次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于某某、姚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徐某某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BPX3**号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海云天宾馆”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姚某某撞伤致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超速行驶,夜间会车时未按照规范操作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判阶段,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除涉案保险金,被告人陈某再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9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强险保险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押金收据、本院调查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