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略识字,务农。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帅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咸安区高桥镇王旭村七组由被告人帅某承建的工地上,以其与业主有经济纠纷为由阻止帅某继续施工,二被告人因此发生争吵和扭打,并致对方身体受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主要损伤为L5椎体Ⅱ向前滑脱。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帅某的主要损伤为甲状软骨骨折、左上颌第六颗牙缺失、四颗牙震荡。二被告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经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告人帅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帅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帅某因民间纠纷发生扭打,并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