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2007年7月26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查获,2008年6月7日因盗窃、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行政拘留,于2008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行政拘留转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女。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19时许,买毒人员郑某某致电被告人戴某某称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因被告人戴某某外出不在家,遂让郑某某到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居委会XX大街XX大厦XX房的住处找被告人黄某某交易。被告人戴某某随后致电被告人黄某某让其帮忙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0时20分许,郑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交给被告人黄某某100元人民币后,黄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付给郑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某某的住处查获藏匿于铁盒内的一包毒品。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用于贩卖的毒品重1.41克,藏匿于铁盒内的毒品重4.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吸毒工具、贩毒联系用手机的照片及辨认;2、书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公安网下载的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审批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是初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4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毒的意愿,是郑某经派出所安排对其进行“特情引诱”;其家中藏匿的4.99克冰毒系其日常所吸毒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举报人员介入,公安机关采取帖靠、接洽方式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其没有贩毒的意愿,是郑某经派出所安排对其进行“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戴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