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董花园、陈宗朋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董花园,陈宗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缪仁瑞。委托代理人:林加义。委托代理人:苏加准。被告:董花园。被告:陈宗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南县支行)诉被告董花园、陈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加义、苏加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花园、陈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董花园、陈宗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序列号为ABC(2013)5002-1号,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26371),约定:1、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董花园可以在1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3月13日;2、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执行确定后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86万元,抵押物即房产抵押清单NO:33020120140026371中被告董花园和陈宗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2单元1505室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或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2单元15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8887)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559**号,抵押号为2014004031)。2014年3月18日,被告董花园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董花园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董花园至今��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董花园、陈宗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总逾期利息为19769.82元);二、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董花园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2单元1505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对抵押房地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息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董花园、陈宗朋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董花园和陈宗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农行苍南县支行与被告董花园、陈宗朋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花园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董花园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宗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花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农行苍南县支行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董花园、陈宗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花园、陈宗朋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花园、陈宗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4007.33元,复利以未支付的期内利息4007.33元为计算基数,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如董花园、陈宗朋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董花园、陈宗朋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2单元1505室(所有权证号0008887)的房地产所得���款在18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8元,减半收取8339元,由董花园、陈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