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保国与石祥星、临邑县物资综合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国,石祥星,临邑县物资综合公司,姜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国。委托代理人:曹戈,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祥星。委托代理人:李绍鲁。原审被告:临邑县物资综合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青年东路。法定代表人:石祥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鲁。原审被告:姜琦。上诉人赵保国与被上诉人石祥星、原审被告临邑县物资综合公司、姜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国及委托代理人曹戈、被上诉人石祥星及原审被告临邑县物资综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石祥星书写的收条3份,内容为:“今收到纯塑PPR管材S4-20-2.3/100M灰伍仟米;纯塑PPR管材S4-252.8/100M灰伍仟米;PE给水管材100级SDR11-125/1.6MPA16伍佰肆拾米;PE给水管材100级SDR26-110/0.6MPA16陆佰零陆米;石祥星2011年10月9号”。“今收到纯塑PPR管材S4-20-2.3/100M灰陆仟捌佰米。石祥星2011年10月13号”。“今收到赵保国下水道管,合计贰拾根;石祥星2011年10月9号”。被告石祥星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只能证明石祥星收到了赵保国委托暂时保管的货物”。原告提交山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1份。被告石祥星质证认为“从来没有见过,无法质证”。原告提交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因原告石祥星不认可所收到的塑料管材用于顶账,并且双方未约定所收到的塑料管材价值,双方又都不同意对塑料管材进行价值鉴定评估后抵账,因此,该塑料管材仍归被告赵保国所有,被告赵保国可另行主张”,证明“原告送管材本来是想顶55万的钢材款,当时石祥星是同意的。后来被告石祥星不同意顶账,但是有销售这批管材的意向。原告拥有主张权利”。被告石祥星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价格问题,买卖和顶账问题都没有成立”。原告提交山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货物是由金德送货到被告石祥星处,材料的总价值为550077元。原告提交证人肖敏证言1份证明第一批和第三批的货送到了被告石祥星处用于顶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已超法定时间。没见过证人,也不认识证人,对其证明不认可。被告石祥星提交赵保国另一案件的反诉状、上诉状各1份,证明“原告从未有卖给石祥星和姜琦的考虑,在反诉状和上诉状中都主张以货抵清欠款”。被告石祥星提交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临法执字197号执行裁定书1份、选择专业机构记录1份,证明“涉案管材于2013年4月19日已被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认可该财产属其所有,同意评估拍卖”。被告石祥星提交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2013)临法执字19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保国所有的塑料管材一宗作价11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石祥星抵偿被执行人赵保国所欠钢材款。塑料管材一宗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石祥星。证明“涉案塑料管材已变现还债,诉讼标的已不存在”。被告石祥星提交价格表一份:是原告在临邑县法院提供的,证明原告和被告石祥星根本没有达成价格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石祥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收到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为“因原告石祥星不认可所收到的塑料管材用于顶账,因此,该塑料管材仍归被告赵保国所有,被告赵保国可另行主张。”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法执字19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保国所有的塑料管材一宗作价11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石祥星抵偿被执行人赵保国所欠钢材款。塑料管材一宗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石祥星”。原告诉求的塑料管材已被临邑县人民法院执行给被告石祥星所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塑料管材款5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国对被告姜琦、石祥星、临邑县物资综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保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塑料管材,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塑料管材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货款价值55万元,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货款5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石祥星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双方存在塑料管材的买卖关系纯属虚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送来的管材目的是以货抵债,因价格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购买上诉人55万元塑料管材的问题,2011年1月31日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55万元,已支付11万元,尚欠44万元。2011年10月9日、13日、1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送来的塑料管材一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收条,但收到条上没有写价格,也没有价值。被上诉人为追要欠款向临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对该批管材“因石祥星不认可所收到的塑料管材用于顶账,并且双方未约定所收到的塑料管材价值,双方又都不同意对塑料管材进行价值鉴定评估后抵账,因此,该塑料管材仍归赵保国所有,赵保国可另行主张”。因为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管材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塑料管材,因收条上只有数量,没有写价格,不具备买卖关系的要件。上诉人送管材的目的是想抵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塑料管材合同事实。上诉人主张的管材已被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诉人认可该财产属其所有,同意评估拍卖。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2013)临法执字第19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赵保国所有的塑料管材一宗作价11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石祥星抵偿被执行人赵保国所欠钢材款。塑料管材一宗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石祥星。证明“涉案塑料管材已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变现还债,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为此,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塑料管材并欠其货款5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赵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强审判员 袁连喜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