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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依宁与林明周、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依宁。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明周。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明汉。被告宜昌翡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15-4号(步行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明汉,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黄家台村1组。法定代表人张继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继新。被告古望莲。被告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2-3-40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莹。原告依宁诉被告林明周、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皇宫公司)、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云海公司)、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兴育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米氏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治河公司)、张莹、林明汉、宜昌翡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翡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邓宜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宜昌兴育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张莹、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的银行存款7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依宁的委托代理人余睿林,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张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宁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运秋借款600万元,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再向周运秋借款1000万元,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张莹、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宜昌兴育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起,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在仅偿还部分本金的情况下亦无力偿还剩余本金105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与周运秋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尚欠周运秋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付。同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将该1050万元债务中的7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义务转移至被告林明周的名下,约定该笔债务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海上皇宫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兴育公司、尧治河公司、宜昌米氏公司、张莹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借款人周运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依宁,并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宁受让该笔债权后发现被告林明周及巴东云海公司已出现被第三人提起诉讼的重大还款风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明周立即清偿原告依宁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林明周支付原告依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各项费用31.8万元;3、被告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宜昌兴育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张莹、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与被告林明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依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向周运秋借款600万元,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式公司、尧治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2014年1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汇款回单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再向周运秋借款1000万元,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张莹、宜昌米式公司、尧治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债务转移协议。证明被告宜昌兴育公司、林明周与周运秋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尚欠周运秋借款本金1050万元,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将其中的7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义务转移至被告林明周的名下。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周运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依宁,并通知各债务人。证据五:2014年12月1日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海上皇宫公司、张继新、尧治河公司、宜昌兴育公司、宜昌米式公司、张莹、古望莲、巴东云海公司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六:巴东云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巴东云海公司为被告林明周一人所有的公司。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2万元。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的真实性以及高息部分是否扣除均需要核实;另外,巴东云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宜昌兴育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张莹、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签字属实,但对债务转让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担保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虽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签字属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周运秋与被告宜昌兴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向周运秋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出借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自由转让给第三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周运秋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600万元到被告宜昌兴育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张莹,开户行:交通银行宜昌伍家支行,账号:62×××08),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据。2014年1月2日,周运秋与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向周运秋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按月付息;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张莹、宜昌米氏公司、尧治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出借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自由转让给第三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周运秋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700万元,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据。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林明周与周运秋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一份,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尚欠周运秋10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付;三方一致同意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将其所欠周运秋105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转移至被告林明周的名下,被告林明周自愿接受,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林明周以受让债务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林明周受让债务后若出现逾期付息超过一个月、逾期还款、第三人对被告林明周提起诉讼等发生重大还款风险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债务转移后因被告林明周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致使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不超过诉讼标的的10%的费用由被告林明周承担。同日,被告巴东云海公司、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海上皇宫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兴育公司、尧治河公司、宜昌米氏公司、张莹为该笔债务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出具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周运秋与原告依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运秋自愿将对被告林明周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依宁,并于2014年12月20日通知了债务人林明周及其他担保人。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依宁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宁因与被告林明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特聘请该所律师办理相应委托事项,并约定本合同为风险代理,按起诉标的额700万元的6%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评述:一、关于被告林明周受让的7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问题。周运秋与被告宜昌兴育公司签订的两份共计1600万元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昌兴育公司、林明周与周运秋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三方一致确认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尚欠周运秋10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付,被告林明周受让其中7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上述债务承担由当事人达成了转移协议,也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新债务人林明周取代原债务人宜昌兴育公司的地位。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认为受让的700万元债务不真实,对此原告依宁已向本院提交了130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债务发生的真实性,被告林明周、海上皇宫公司、巴东云海公司、林明汉、宜昌翡翠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林明周受让7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利息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依宁与周运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运秋将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依宁后已经依法通知了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依宁关于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四、关于委托代理费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原告依宁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相应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原告依宁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委托代理费,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2万元,远远超过了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律师费计算标准所计算的金额,故本院根据该计算标准将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1万元。五、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对被告林明周受让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林明汉、张继新、古望莲、张莹向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对担保债务数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承诺,签字真实,保证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一款系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具有对世效力,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等第三人,一般不发生对抗效力。被告宜昌兴育公司、尧治河公司、宜昌米氏公司为第三人林明周提供担保,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盖章,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有效。被告巴东云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和股东会,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由公司唯一股东行使,本案中担保书上有其公司盖章借款合同(含保证条款)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上皇宫公司、宜昌翡翠公司亦在该担保书签章,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未经过上述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由于海上皇宫公司、宜昌翡翠公司系被告林明周、林明汉二人共同所有的公司,在被告林明周、林明汉已提供担保,并在同一担保书上签字的情况下,也视为明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原告由此有理由相信海上皇宫公司、宜昌翡翠公司股东均同意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虽然没有正式的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合理信赖及期待原则,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海上皇宫公司、宜昌翡翠公司仍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被告巴东云海公司、海上皇宫公司、宜昌翡翠公司、宜昌兴育公司、尧治河公司、宜昌米氏公司对被告林明周受让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债务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借贷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合法有效,原告依宁主张被告林明汉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明汉、张继新、古望莲、张莹、巴东云海公司、海上皇宫公司、宜昌翡翠公司、宜昌兴育公司、尧治河公司、宜昌米氏公司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现双方未能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依宁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林明周向原告依宁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0000元。三、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张莹、林明汉、宜昌翡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明周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026元,由被告林明周、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兴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张莹、林明汉、宜昌翡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依宁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车志平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邓宜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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