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淑红与王记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红,王记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梁淑红,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传师,1979年4月23日,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记龙,男,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淑红与被告王记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及被告王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红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记龙驾驶鲁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经阳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25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记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我方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应当赔付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记龙驾驶鲁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原告梁淑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梁淑红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02014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记龙与原告梁淑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脑外伤后综合征、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第四骶骨骨折,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538.53元,其中被告王记龙垫付了3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梁淑红伤后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人数、营养天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淑红受伤后的误工天数为90天。2、被鉴定人梁淑红受伤后的护理天数为30天,1人护理。3、被鉴定人梁淑红受伤后的营养天数为30天。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25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记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王记龙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据各一份。4、护理人员薛青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6、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213号鉴定意见书。7、阳谷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02014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记龙与原告梁淑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脑外伤后综合征、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第四骶骨骨折,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538.53元,其中被告王记龙垫付了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梁淑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梁淑红受伤后的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户籍性质确定为9986.40元(110.96元/日×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梁淑红受伤后的护理天数为30天,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出示阳谷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淑红之丈夫薛树彪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担任班主任,正常上课、辅导,由原告大姑姐薛青菊予以护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以该证明未加盖阳谷一中人事部门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同时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护理人为其丈夫薛树彪。该表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即事发当日,从其内容看,虽有原告丈夫薛树彪签名捺印,但因所登记内容仅为车险人伤查勘信息,故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持续护理。鉴于原告之伤情并非危重,在其丈夫薛树彪担任班主任、教学及管理工作繁忙的情形下,其委托近亲属代为护理亦符合人之常情,且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由此可推定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大姑姐薛青菊予以护理。薛青菊身份系农民,收入标准可按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28.80元(30天×110.96元/天×1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病情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梁淑红受伤后的营养天数为30天,可酌定30元/天。据此,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5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986.40元、护理费3328.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1753.73元。因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应首先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8.53元,在110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315.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9953.37元,其中被告王记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56元、鉴定费1800元,剩余844元(3000元-356元-1800元)可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从前述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记龙。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19109.37元(19953.37元-844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王记龙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109.3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记龙现金844元。三、被告王记龙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淑红、被告王记龙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梁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