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泉州春平贸易有限公司与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春平贸易有限公司,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春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炳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奖、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泉州春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春平公司)与被告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彰水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御彰水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泉州春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展、被告(反诉原告)御彰水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春平公司诉称,2013年7月开始,被告御彰水暖公司陆续向其购买不锈钢管等。截止2014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御彰水暖公司共欠货款457900元(人民币,下同)及只偿还货款263860元的事实。至今,御彰水暖公司尚欠货款194040元未还。2014年11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御彰水暖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940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彰水暖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经案外人厦门鑫铭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佑公司)介绍,由原告提供不锈钢毛坯交给鑫铭佑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加工成品后再交给御彰水暖公司,原、被告约定的货款单价包含鑫铭佑公司的加工款,现原告起诉主张货款,应剔除鑫铭佑公司的加工款后才是原告的实际货款。二、由于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交付货物,导致其交付给案外人订单延误而被罚款,该罚款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2658.12元。三、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尚未将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四、原、被告对于结算的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计算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御彰水暖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反诉原告因生产需要向反诉被告购买不锈钢管等,由反诉被告提供不锈钢管毛坯给鑫铭佑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后,再将成品交付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却未能按反诉原告约定的交货期限足额交货,导致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订单未能按时交货被第三方索赔。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89662.68元及违约金22658.12元,合计112320.8元。2、反诉被告交付价值543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泉州春平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的主张严重违背事实。其提供给反诉原告不锈钢管等,有一部分是通过案外人鑫铭佑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再提供给反诉原告,有一部分的成品不锈钢管,直接送到反诉原告,且提供给反诉原告不锈钢管也不止泉州春平公司一家,也是通过案外人鑫铭佑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再转给反诉原告。泉州春平公司都是及时按质按量,提供给反诉原告货物。如果出现交易逾期供货,双方进行总结算时就应当扣除了。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其未在交货期限内足额交货,且逾期供货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反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9662.68元及违约金22658.12元是依据其与第三方合同等来认定,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二、反诉原告要求其交付增值税发票,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税法调整的行政行为。如果其涉嫌偷漏税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经案外人鑫铭佑公司介绍,泉州春平公司与御彰水暖公司通过传真或电话等方式就不锈钢管买卖达成合意:由泉州春平公司将部分毛坯委托案外人鑫铭佑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再由案外人鑫铭佑公司将电镀加工后的成品交付御彰水暖公司;不需要电镀的成品由泉州春平公司直接送至御彰水暖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御彰水暖公司共欠货款457900元,合计付款263860元,剩余欠款194040元。泉州春平公司向御彰水暖公司催讨未果,便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泉州春平公司已向御彰水暖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尚欠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以上事实有泉州春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汇款凭证,御彰水暖公司提供的采购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御彰水暖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泉州春平公司与御彰水暖公司之间达成的不锈钢管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泉州春平公司依约向御彰水暖公司供应了不锈钢管,御彰水暖公司亦应如约支付货款。至于加工款项的争议,应由案外人鑫铭佑公司与泉州春平公司另行处理,与本案争议无关,御彰水暖公司关于货款中应当扣除应支付给案外人鑫铭佑公司加工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御彰水暖公司主张泉州春平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导致其被第三方索赔,但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往来函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第三方索赔是因为泉州春平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导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御彰水暖公司该项主张。至于御彰水暖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对账,但御彰水暖公司主张逾期的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根据常理推断,双方应在最终对账之前将应付的货款和需要支付的逾期违约金相抵扣后最终得出对账金额,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御彰水暖公司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求,认可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金额,即御彰水暖公司尚欠泉州春平公司货款194040元。现泉州春平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该笔货款,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御彰水暖公司主张泉州春平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待其付完货款后,泉州春平公司再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泉州春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均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财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