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艳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068号原告韩艳霞。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艳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365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4座。原告驾驶豫A×××××车辆于2013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的车辆受损,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已支付案外人车辆损失赔偿款19000元,但原告在理赔时,被告百般刁难,拒不支付该理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金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生效证明一份;4、收条复印件一份;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000元;(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了拆检、拖车、评估、停车等费用均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垫付的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能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不合法的诉请。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失58297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生效判决(2014)金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向案外人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9000元,案外人在起诉时已扣除8359元,剩余10641元在案外人请求的车辆损失款项中扣除,故判决被告向案外人赔偿车辆损失共计47656元。案外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计9000元,修车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修车费1万元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均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艳霞支付赔偿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