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珍诉被告朴明龙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珍,朴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商初字第8号原告李凤珍。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明龙。委托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李凤珍与被告朴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国海,被告朴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崔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原由姜某某拖欠原告的红砖款由被告来偿还,并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砖款10000.00元,余欠30000.00元砖款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砖款30000.00元、给付交通费及误工费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40000.00元,但给10000.00元,余欠30000.00元未给付。3、车票六张,证明原告从牡丹江到七台河市车票款3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朴明龙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砖款。被告欠过姜某某的砖款,后来姜某某领来一个男子,说姜某某欠这个男子的钱,就形成了这个欠条。这是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们偿还10000.00元不是给原告李凤珍的,是给一个男人的。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不同意向原告付款,原告没资格起诉被告。被告所举证据:哈尔滨南岗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久久家园的房产已被该法院查封,我们现在无能力还款。原来双方协商过卖完久久家园的房子再给钱。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姜某某将欠原告李凤珍的债务40000.00元转移给被告朴明龙,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5月1日后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朴明龙偿还款10000.00元,余欠3000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此间原告因索款产生交通费用390.00元。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转移给被告朴明龙时,原、被告及原债务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同意由被告还款,被告对还款义务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系向被告索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明龙给付原告李凤珍30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威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