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圣峰与江前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前艳。委托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圣峰。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前艳因与被上诉人赵圣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前艳多年来一直从事废品收购业务。2013年11月23日,江前艳在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收购了一批废钢铁因数量巨大,江前艳便雇请赵圣峰等四人为其到洋坪镇徐家棚搬运废钢铁以及帮忙上车,双方约定工价为140元/天。之后,赵圣峰等四人即随江前艳到徐家棚开始工作。2013年11月24日,赵圣峰等人继续为江前艳从事头天未完成的工作。当日中午就餐时,赵圣峰与另一雇请人员每人喝了一小瓶枝江白酒之后继续工作。当日下午三时许,由于吊废钢铁的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正在吊装挂钩的赵圣峰以及另一雇请人员李德军被电击伤。赵圣峰受伤后,江前艳当即开车将伤者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25日,赵圣峰被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赵圣峰的伤情经远安县人民医院以及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赵圣峰共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以及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3777.28元。赵圣峰住院期间,江前艳为赵圣峰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赵圣峰出院后,于2014年4月9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圣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124天。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赵圣峰向法院起诉,要求江前艳赔偿:1、医疗费33777.28元;2、护理费1885元(65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7360元(140元/天×12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7482.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5000元,尚应赔偿赵圣峰各项损失62482.28元。在诉讼过程中,赵圣峰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1885元(65元/天×29天)变更为2095元(72.25元/天×29天),将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变更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变更为1000元。原审认为:赵圣峰接受江前艳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赵圣峰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江前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赵圣峰所造成的损失江前艳应当承当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圣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赵圣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未注意安全事项致遭受人身损害,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江前艳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圣峰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对江前艳已支付的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江前艳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此规定,赵圣峰所诉请的只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行使诉权的权力。故对江前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已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另案诉讼行使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江前艳赔偿赵圣峰医疗费33777.28元、护理费2095元(72.2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7360元(140元/天×124天)。以上共计99824.28元,由被告江前艳赔偿79859.42元(99824.28元×80%),扣减江前艳已赔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赵圣峰各项损失4485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江前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江前艳负担170元,赵圣峰负担42元。江前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23日,赵圣峰受江前艳雇请到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搬运废铁,在其搬运过程中,由于吊废钢铁的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赵圣峰受伤。在后来的协商过程中,江前艳给赵圣峰的医疗费为18323元,剩余的部分是朱华兵和李贞洁给付的,但是原审法院认定35000元全部是由江前艳支付的,与事实不符。2、江前艳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圣峰在受伤当日午餐时喝了酒,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江前艳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江前艳承担70%的责任,赵圣峰承3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圣峰负担。被上诉人赵圣峰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赵圣峰收到的35000元医疗费由江前艳支付18323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前艳雇请赵圣峰从事搬运废铁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圣峰因劳务受伤,向江前艳主张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圣峰明知下午要搬运废铁,在午餐时饮酒,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江前艳的赔偿责任。但赵圣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吊废铁的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线,导致其被电击受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各自过错,判决江前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前艳主张赵圣峰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前艳主张赵圣峰收到的35000元医疗费中,江前艳仅支付18323元,剩余的款项不是由其支付的,赵圣峰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理由,上诉人江前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江前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