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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华忠与刘晓妍、刘筑峰、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忠,刘晓妍,刘筑峰,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曹华忠。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妍。被告刘筑峰。被告刘彬。原告曹华忠与被告刘晓妍、刘筑峰、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妍、刘筑峰、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三被告之父刘永世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3日,刘永世突然去世。去世前,刘永世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7.5万元未还。刘永世有两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安置补偿款、过度补助费等遗产。三被告作为刘永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妍、刘筑峰、刘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曹华忠人民币16万元、今借到曹华忠人民币14万元、今借到曹华忠人民币4.2万元、今借到曹华忠人民币3.3万元。上述四份借条的落款人处均有刘永世的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24日转账16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转账8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6万元,于2012年2月10日转账1.2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转账2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转账3000元。又查明,青岛市公安局湘潭路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永世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楼山派出所2013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刘永世1949年7月28日出生,其育有长女刘妍娜1974年10月23日出生,次女刘筑峰1976年7月31日出生,三女刘彬1978年7月28日出生。长女刘妍娜现改名为刘晓妍。另查明,刘永世于2010年5月25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刘智仕的名义与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办事处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两份(编号分别为:0059和0061),刘永世同意拆迁南岭社区(现门牌号××号、176号房屋,同时获得面积为92㎡的楼房两套为补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33.2万元,其余现金支付。刘永世及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欠款37.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转账凭证6份、证明3份、拆迁补偿协议2份,(2014)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永世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系证明原告与刘永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刘永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万元的事实。刘永世在原告起诉前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消灭。经本院查明被继承人还有财产,三被告作为刘永世的法定继承人,系刘永世遗产的法定遗产代管人,负有管理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应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清偿刘永世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告与刘永世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该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清偿。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还应当以遗产为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欠款37.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借款37.5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妍、刘筑峰、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借款37.5万元。二、被告刘晓妍、刘筑峰、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欠款37.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特快专递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刘永世的遗产为限直接支付原告7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