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八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诉张现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张现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八初字第91号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焦小辉,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杰,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鸿飞,男,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现洪,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诉被告张现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曲鸿飞、被告张现洪及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农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承包协议》,依双方约定:双方以村口总表所计量的用水数额为准,被告按每吨1.3元标准向用水户收取用水费用,其中每吨1元上交原告,剩余每吨0.3元归被告所有(报酬及村口总表以下管网维护管理);原告负责总表以上管网的维护管理,被告负责村口总表以下的管网维护管理。2009年11月,双方解除承包协议,依村口总表计量显示:被告承包期间共用水121819吨(159219-37400=121819),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用水费用121819元,被告仅缴纳用水费用110779元,拖欠原告水费11040元(121819-110779=110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承诺其与用户赵利卿在其承包期间的纠纷解决后解决。2013年,原告出庭作证,被告与赵利卿的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水款,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水费110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现洪辩称,1、我不欠原告水费,早已在2009年11月结清完毕。2007年10月我同原告签订赵庄寨村管水协议,2009年10月因亏损严重,无力承担,解除协议,除我在票据部分显示缴纳的110779元水费外,扣除原告承诺给各村的每月200顿水损耗,2年4800元,剩余6240元水费,我于2009年11月份,在偃师市建设大厦前给岳滩水站领导6000元现金,领导说剩余的200多元不再说了。自此,水费全部结清。2、原告从2009年至今从未再问我要过水费,还支付我2009年10月-2010年6月工资4000元。3、原告的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距今已有四五年时间,且我从2011年6、7月至今,一直在向原告讨要多支付的水费,原告未说过欠其水费,亦未向我讨要水费,现在无端起诉,只是通过起诉来对抗我。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现洪反诉称,2007年10月份我同被反诉人签订了《岳滩镇安全饮水工程水费收取协议》,由我任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员,负责赵庄村水费收取工作,以每吨1.3元的价格向村民收取水费。每月25号,我同被反诉人共同读村中总水表,次月5号前我向被反诉人结清水费。但在随后的管理中,发现向被反诉人缴纳的水费远高于从村民手中收取的水费,亏损严重,两年后,我负担不起如此亏损,同被反诉人解除了水费收取协议。后被反诉人于2011年7月发现在2007年水网改造时未将我村赵利卿家从村中老井取水的老水管堵塞,导致新水管与老水管对接,新水网的饮用水通过老水管流失,因赵利卿家老宅无人居住,被反诉人水网改造时也未将赵利卿家登记造册,致赵利卿家水处于空白管理的跑水状态,其水费由我垫付,造成我的损失,价值达68328元。被反诉人在水网改造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将赵利卿家老水管堵塞,也未将其登记造册,对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原告59328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误工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利农公司就反诉部分进行答辩称,1、双方2007年10月签订的《岳滩镇安全饮水工程水费收取协议》规定总表以下的维修维护由反诉人张现洪负责,即村内管网的跑水、漏水问题属于张现洪的职责,原告在每吨水中已经为反诉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反诉人应当以双方协议的约定如约按村口总表所显示的用水量向原告缴纳水费,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与岳滩镇赵庄寨村签订的《岳滩镇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公益性供水公司,原告与各供水村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有明确约定。2、原告与被告张现洪签订的《岳滩镇安全饮水工程水费收取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现洪是本案适格被告;村口总水表以上部分由原告管理负责,村口以下部分的维修、维护由被告管理负责;被告应当有依合同约定按村口总表的用水量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水费的义务,原告已经按每吨0.3元为被告支付了工资及管理维护费用,因此被告在管理维护期间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负。第二组: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的收取水费专用票据一组,欲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每月向原告缴纳水费的数额,以及欠原告水费的数额。被告张现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岳滩镇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合同》第一条证明安装的责任在原告,第四条证明安装的时候原告应该登记注册。该协议很明显约定甲方设立专门电话24小时受理用水人的保修,原告是全天候24小时供水。原、被告签订的供水收费协议上的维护说的是一般的管理维护,对于基础设施的维护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每个村每月都要减掉200吨的损耗,收我们的水费也减掉了200吨,计算水费不应按总表数额计算,应当每月扣掉200吨,两年24个月应扣4800元。其中2009年11月2日收取张现洪水费的票据上面标注显示两个月扣掉了400吨。审理中被告张现洪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岳滩镇安全饮水工程水费收取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签订的该协议,用水户按1.3元每吨缴费,总表初始读数37400吨。2、赵庄寨从2007年10月——2009年10月用水水费票据12张,欲证明被告上缴水费情况,从票据看,显示每月扣除200吨耗损,甚至更多。被告张现洪申请证人李晓萍、张我忠、段春祥、刘朋勋出庭做证。证人李晓萍证明:2009年11月其在偃师街上,张现洪给其打电话说借6000元钱缴纳水费,具体送给谁其不清楚。证人张我忠证明:大概是2008年10月份,当时前任管水员张志鹏不干了,水厂的站长董学力通知我,给我一张协议,规范缴费及报酬,每月扣除200吨耗损,但协议现在丢了。另外底册是水厂给的,其是按水厂站长董学力给的名册收水费,谁家再装水表在底册后面记上名字。收取的水费的名册是水厂提供的,水厂每月扣除200吨耗损,这200吨不用缴费。证人段春祥证明:水费最初是大队会计收的水费,收了几个月以后,当时大队委派其收水费,当时水厂的负责人是学力,2007年6月其与水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每吨水1.3元,水厂收1元,3毛钱由管水员自由支配,维修由管水员负责,大问题由水厂负责,以前是每月25日交收水费,后来是每月10日缴水费,每月少交200吨水费是损耗。水厂为其提供名册,价格由水厂定。证人刘朋勋证明:2007年其村管网改造快结束的时候,村里说让其去当管水员收水费,其和水站的胡某某、王某某一起去村里各家造册抄表,从其开始干就知道赵利卿家没有人,也不知什么时候赵利卿家安装有水表,其不干时也不知道赵利卿家装有水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与被告签有协议,也与村里签有协议,协议约定总表以上的维护管理由我们负责,总表以下的安装管理维护由村里负责,供水管理员也是由村里推荐的,因此村里的管理维护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我们没看到每月扣除200吨损耗,被告每月少交的水费并不是固定的,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方向,只说明其欠缴水费。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张现洪就反诉部分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的证言,(来源于2012张现洪诉赵利卿返还水款案件卷宗)以上三人均为原告职工,证明1、水网改造后赵庄寨跑水的情况。2、各用水户水表管径15MM。3、全天24小时放水。4、2011年6、7月排查出赵利卿家跑水。二、《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证明管径15MM水表每小时3立方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陈某某是我们单位的职工,杨某不是我们的职工,他做过赵庄寨村的职工,陈某某做这件事只是协助赵庄寨村查明漏水的事实。王某某是我单外另外一个水厂的临时工,与本案无关。以上三个人的证人证言仅仅证明赵利卿家漏水的事实,赵利卿家漏水的管理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是据此取得了起诉赵利卿的资格,经过法院的判决拿到了相应的赔偿款,这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交纳税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又证明了原告的诉求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对被告提交的文件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该文件是关于洛阳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办法,原告作为偃师市水利局的下属公司主要职能是为农村提供饮用水的公益性的企业,这是国家建设的惠民工程。水利局为辖区的行政村免费提供管道和饮水设施,属于国家的惠民工程,但管道的管理和维护以原告与各行政村的合同约定,属于各行政村应尽的义务,具体由各行政村推荐的管水员负责,因此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告利农公司对被告张现洪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07年4月20日,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甲方)与岳滩镇赵庄寨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岳滩镇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安全用水主体工程征地、建设费用、水厂至各用水行政村主管道管材与安装费用;组织专业工程队,负责各用水户水表安装;乙方负责主、支管线管道开挖与回填及赔偿费用;同时按规定标准向各用水户统一收取水表及安装费用,标准为:居民每户50元(包括水表及安装费),如需入户管材费用另计,企、事业单位视具体情况收取费用,交付甲方。用水范围为赵庄寨村;供水价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暂定为1.3元/吨;水费结算时间:甲方每月20日抄验水表并结算水费,乙方在每月25日前交清水费;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甲方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总水表以上部分(含计费水表)由甲方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下部分由赵庄寨村指定专人维护管理。维护人员工资及维修费用按0.2元/吨的标准,在乙方上交的当月水费中留给乙方(赵庄寨村民委员会)。同年10月,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甲方)与岳滩镇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员张现洪(乙方)签订了《岳滩镇安全饮水工程水费收取协议》,协议约定: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员经赵庄寨村民委员会推荐,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开展水费收取工作;甲方以1.0元/吨的水费价格同乙方结算;乙方以1.3元/吨的水费价格向用水户收取,其中的0.3元/吨为被告的工资及管道维护费用。原、被告双方以共同确认的总表为结算依据,总表初始读数为37400吨,总表以上由原告负责维护,总表以下由被告负责维护。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现洪即以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员身份收取水费,并向原告利农公司交水费,原告所开具的票据收取水费的户名均为岳滩镇赵庄寨村或赵庄寨村。至2009年11月2日,双方共有结算票据13张,2009年11月2日的票据显示总表最终读数为159219吨,用水121819吨,共计水费121819元,被告张现洪共交水费111079元。审理中被告张现洪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另查明,2005年12月30日经偃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偃师市水利局撤销乡镇水利站,成立“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2008年9月21日,偃师市水利局成立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接管原由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承担的农村安全饮水供水业务,原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供水业务方面的债权、债务均由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甲方)与岳滩镇赵庄寨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的《岳滩镇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合同》,合同双方为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与岳滩镇赵庄寨村民委员会,即供水方为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用水方为岳滩镇赵庄寨村民委员会,原告利农公司提交的13张票据所显示其所收的水费为岳滩镇赵庄寨村的水费,由此可以看出收取水费和交纳水费的相对人应为偃师市农村水利水保技术推广站与岳滩镇赵庄寨村民委员会,被告张现洪只是岳滩镇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员,其收取水费并缴纳水费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岳滩镇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员的职责及义务,另外即便被告张现洪应当缴纳水费,但原告在被告辞去岳滩镇赵庄寨村自来水管理员已经长达近5年的时间未主张自己的权力,被告在审理中明确提出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元由原告偃师市利农供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来自